索引号:B1A23334R/2022-00017
组配分类:权力清单

发布机构:县综合行政执法局
主  题:

名  称:广平县综合行政执法局执法事项清单
来  源:县综合行政执法局

发文日期:2022-06-20
文 号:

广平县综合行政执法局执法事项清单

 

广平县综合行政执法局执法事项清单

 

序号

事项名称

职权类型

所属领域

实     施  依  据

1

对生产、经营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的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制作、保存生产、经营档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修订)第四十七条

2

对违反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修订)第五十条,《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办法》(2017年11月30日农业部令第8号修订)第十二条

3

对假冒、伪造、转让或者买卖农业转基因生物有关证明文书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修订)第五十一条,《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管理办法》(2016年7月25日农业部令第7号修订)第四十二条

4

对农作物品种测试、试验和种子质量检测机构伪造测试、试验、检验数据或出具虚假证明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11月4日主席令第35号修正)第七十二条,《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办法》(2016年7月8日农业部令第4号)第五十一条

5

对侵犯农作物植物新品种权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11月4日主席令第35号修正)第七十三条第五款

6

对假冒农作物授权品种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11月4日主席令第35号修正)第七十三条第六款

7

对生产经营农作物假种子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11月4日主席令第35号修正)第四十九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五条第一款;《河北省种子管理条例》(2018年3月29日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号)第四十七条

8

对生产经营农作物劣种子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11月4日主席令第35号修正)第四十九条第一、三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河北省种子管理条例》(2018年3月29日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号)第四十七条

9

对未取得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11月4日主席令第35号修正)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河北省种子管理条例》(2018年3月29日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号公布)第四十四条

10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11月4日主席令第35号修正)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三、四项

11

对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销售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11月4日主席令第35号修正)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三、四、五项;《非主要农作物品种登记办法》(2017年3月30日农业部令第1号)第二十八条;《河北省种子管理条例》(2018年3月29日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号公布)第四十六条第一、三、四、五项

12

对未经许可进出口农作物种子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11月4日主席令第35号修正)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

13

对销售的农作物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11月4日主席令第35号修正)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八十条,《河北省种子管理条例》(2018年3月29日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号公布)第四十五条

14

对侵占、破坏农作物种质资源,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农作物种质资源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11月4日主席令第35号修正)第八条、第八十一条,《农作物种质资源管理办法》(2003年7月8日农业部令第30号)第三十八条

15

对在农作物种子生产基地进行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11月4日主席令第35号修正)第五十四条、第八十七条

16

对拒绝、阻挠农业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11月4日主席令第35号修正)第五十条、第八十八条

17

对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农药或者生产假农药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

《农药管理条例》(2017年3月16日国务院令第677号修订)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18

对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产企业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继续生产农药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

《农药管理条例》(2017年3月16日国务院令第677号修订)第五十二条第二款

19

对农药生产企业生产劣质农药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

《农药管理条例》(2017年3月16日国务院令第677号修订)第五十二条第三款

20

对委托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受托人加工、分装农药,或者委托加工、分装假农药、劣质农药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

《农药管理条例》(2017年3月16日国务院令第677号修订)第五十二条第一、三、四款

21

对农药生产企业采购、使用未依法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未依法取得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的原材料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

《农药管理条例》(2017年3月16日国务院令第677号修订)第五十三条

22

对农药生产企业不执行原材料进货、农药出厂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

《农药管理条例》(2017年3月16日国务院令第677号修订)第五十四条

23

对农药经营者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

《农药管理条例》(2017年3月16日国务院令第677号修订)第五十五条

24

对农药经营者经营劣质农药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

《农药管理条例》(2017年3月16日国务院令第677号修订)第五十六条

25

对农药经营者设立分支机构未依法变更农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未向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备案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

《农药管理条例》(2017年3月16日国务院令第677号修订)第五十七条

26

对农药经营者不执行农药采购台账、销售台账制度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

《农药管理条例》(2017年3月16日国务院令第677号修订)第五十八条

27

对境外企业直接在中国销售农药、取得农药登记证的境外企业向中国出口劣质农药情节严重或者出口假农药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

《农药管理条例》(2017年3月16日国务院令第677号修订)第五十九条

28

对农药使用者不按照农药标签标注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安全间隔期使用农药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

《农药管理条例》(2017年3月16日国务院令第677号修订)第六十条

29

对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不执行农药使用记录制度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

《农药管理条例》(2017年3月16日国务院令第677号修订)第六十一条

30

对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经营许可证等许可证明文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

《农药管理条例》(2017年3月16日国务院令第677号修订)第六十二条

31

对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农药,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或者被吊销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经营许可证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

《农药管理条例》(2017年3月16日国务院令第677号修订)第六十三条

32

对使用农药不遵守国家有关规定,生产、销售、推广和使用禁用农药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

《河北省植物保护条例》(2010年7月30日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63号修正)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

33

对生产、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2017年11月30日农业部令第8号修订)第二十六条

34

对转让肥料登记证或登记证号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2017年11月30日农业部令第8号修订)第二十七条

35

对未依照《植物检疫条例》规定办理农业领域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

《植物检疫条例》(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修订)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

36

对擅自发布农业有害生物预测信息、农业重大生物灾情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

《河北省植物保护条例》(2010年7月30日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63号修正)第三十一条

37

对擅自引进境外农作物种子、种苗、种薯、菌种等繁殖材料的单位和个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

《河北省植物保护条例》(2010年7月30日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63号修正)第二十条、第三十三条

38

对侵占、损毁、拆除、擅自移动农作物病虫害监测设施设备或者以其他方式妨害农作物病虫害监测设施设备正常运行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

《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条例》(2020年3月26日国务院令第725号)第四十条

39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罚:擅自向社会发布农作物病虫害预报或者灾情信息;从事农作物病虫害研究、饲养、繁殖、运输、展览等活动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农作物病虫害逃逸、扩散;开展农作物病虫害预防控制航空作业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公告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

《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条例》(2020年3月26日国务院令第725号公布)第四十一条

40

对不具备相应的设施设备、技术人员、田间作业人员以及规范的管理制度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

《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条例》(2020年3月26日国务院令第725号公布)第四十二条

41

对境外组织和个人违反规定,在我国境内开展农作物病虫害监测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

《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条例》(2020年3月26日国务院令第725号公布)第四十三条

42

对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农业野生植物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修订)第二十三条

43

对违规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农业野生植物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修订)第二十四条

44

对伪造、倒卖、转让农业部门颁发的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修订)第二十六条

45

对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农业野生植物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修订)第二十七条

46

对销售、推广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畜禽(蚕种)品种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15年4月24日主席令第26号修正)第六十一条,《蚕种管理办法》(2006年6月28日农业部令第68号)第十一条第二款

47

对种畜禽(蚕种)生产经营者无许可证或者违反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蚕种)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15年4月24日主席令第26号修正)第六十二条,《蚕种管理办法》(2006年6月28日农业部令第68号发布)第三十二条

48

对使用的种畜禽不符合种用标准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15年4月24日主席令第26号修正)第六十四条

49

对以其他畜禽品种、配套系冒充所销售的种畜禽(蚕种)品种、配套系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15年4月24日主席令第26号修正)第三十条第一、二、三、四项,第六十五条;《蚕种管理办法》(2006年6月28日农业部令第68号发布)第二十三条第一、二项

50

对畜禽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或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15年4月24日主席令第26号修正)第四十一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1月22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修订)第九十三条

51

对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家畜系谱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15年4月24日主席令第26号修正)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52

对使用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15年4月24日主席令第26号修正)第六十八条第二款

53

对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畜禽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15年4月24日主席令第26号修正)第六十九条

54

对假冒、伪造或者买卖许可证明文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修订)第三十七条

55

对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修订)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宠物饲料管理办法》(2018年4月27日农业农村部公告第20号)第十七条,《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管理办法》(2017年11月30日农业部令第8号修订)第二十二条

56

对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不再具备规定的条件而继续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修订)第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二款

57

对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未按照规定取得产品批准文号而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修订)第三十八条第三款,《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2012年5月2日农业部令第5号)第十七条第一款,《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9〕6号)第十八项

58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遵守规定使用限制使用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饲料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修订)第三十九条

59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按规定和有关标准对采购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和用于饲料添加剂生产的原料进行查验或者检验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修订)第四十条

60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依照规定实行采购、生产、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产品留样观察制度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修订)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61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销售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修订)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62

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修订)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二条

63

对经营者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再加工或者添加物质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修订)第四十三条,《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2012年5月2日农业部令第5号公布)第十七条第二款

64

对经营者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拆包、分装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修订)第四十四条

65

对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发现问题产品不主动召回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修订)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66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发现问题产品不停止销售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修订)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

67

对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以非饲料、非饲料添加剂冒充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以此种饲料、饲料添加剂冒充他种饲料、饲料添加剂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修订)第四十六条

68

对养殖者使用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修订)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69

对养殖者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禁用的物质以及对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其他物质,或者直接使用上述物质养殖动物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修订)第四十七条第二款

70

对养殖者对外提供自行配制的饲料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修订)第四十八条

71

对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

《兽药管理条例》(2020年3月27日国务院令第726号修订)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兽药进口管理办法》(2007年7月31日农业部、海关总署令第2号)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兽用生物制品经营管理办法》(2007年3月29日农业部令第3号)第十六条

72

对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

兽药管理条例》(2020年3月27日国务院令第726号修订)第五十七条、第七十条第一款,《兽药进口管理办法》(2007年7月31日农业部、海关总署令第2号发布)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73

对买卖、出租、出借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

《兽药管理条例》(2020年3月27日国务院令第726号修订)第五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一款,《兽药进口管理办法》(2007年7月31日农业部、海关总署令第2号发布)第二十六条,《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2015年12月3日农业部令第4号)第二十六条

74

对兽药安全性评价单位、临床试验单位、生产和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实施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质量管理规范,未按照规定开展新兽药临床试验备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

《兽药管理条例》(2020年3月27日国务院令第726号修订)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一款,《兽用处方药和非处方药管理办法》(2013年9月11日农业部令第2号)第十六条,《新兽药研制管理办法》(2016年5月30日农业部令第3号修改)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75

对研制新兽药不具备规定的条件,擅自使用一类病原微生物或者在实验室阶段前未经批准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

《兽药管理条例》(2020年3月27日国务院令第726号修订)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七十条第一款

76

对兽药的标签和说明书未经批准、兽药包装上未附有标签和说明书或者标签和说明书与批准的内容不一致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

《兽药管理条例》(2020年3月27日国务院令第726号修订)第六十条、第七十条第一款,《兽用处方药和非处方药管理办法》(2013年9月11日农业部令第2号发布)第十四条,《兽药标签和说明书管理办法》(2017年11月30日农业部令第8号修订)第二十三条

77

对境外企业在中国直接销售兽药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

《兽药管理条例》(2020年3月27日国务院令第726号修订)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第一款

78

对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

《兽药管理条例》(2020年3月27日国务院令第726号修订)第六十二条、第七十条第一款

79

对销售尚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动物及其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或者销售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

《兽药管理条例》(2020年3月27日国务院令第726号修订)第六十三条、第七十条第一款

80

对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

《兽药管理条例》(2020年3月27日国务院令第726号修订)第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一款

81

对兽药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兽药使用单位和开具处方的兽医人员不按规定报告兽药严重不良反应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

《兽药管理条例》(2020年3月27日国务院令第726号修订)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第一款

82

对未经兽医开具处方销售、购买、使用兽用处方药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

《兽药管理条例》(2020年3月27日国务院令第726号修订)第六十六条、第七十条第一款

83

对兽药生产、经营企业把原料药销售给兽药生产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

《兽药管理条例》(2020年3月27日国务院令第726号修订)第六十七条、第七十条第一款

84

对直接将原料药添加到饲料及动物饮用水中或者饲喂动物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

《兽药管理条例》(2020年3月27日国务院令第726号修订)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一款

85

对将因试验死亡的临床试验用食用动物及其产品或无对人安全并超过休药期证明的临床试验用食用动物及其产品作为食品供人消费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

《兽药管理条例》(2020年3月27日国务院令第726号修订)第六十三条,《新兽药研制管理办法》(2016年5月30日农业部令第3号修改)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

86

对违法经营动物预防用生物制品或者未经批准进行动物传染病疫(菌)苗研制及其应用试验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

《河北省动物防疫条例》(2002年9月28日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77号)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

87

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动物产品,且不具备补检条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1月22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修订)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

88

对饲养的动物不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进行免疫接种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1月22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修订)第九十二条第一项,《河北省动物防疫条例》(2002年9月28日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77号公布)第七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

89

对未按照规定处理或者随意弃置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1月22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修订)第九十八条第七项,《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2013年11月11日国务院令第643号)第四十二条,《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2017年11月30日农业部令第8号修订)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四条

90

对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不符合动物防疫规定的动物产品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1月22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修订)第九十七条,《河北省动物防疫条例》(2002年9月28日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77号公布) 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三十八条

91

对开办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1月22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修订) 第九十八条第一项,《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2010年1月21日农业部令第7号)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河北省动物防疫条例》(2002年9月28日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77号公布)第三十三条、第四十条

92

对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种用、乳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未按照规定进行隔离观察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1月22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修订)第九十八条第六项,《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2010年1月21日农业部令第7号发布)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河北省动物防疫条例》(2002年9月28日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77号公布)   第三十三条、第四十条

93

对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1月22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修订)第一百条第一款,《河北省动物防疫条例》(2002年9月28日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77号公布)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

94

对用于科研、展示、演出和比赛等非食用性利用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1月22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修订)第一百条第二款

95

对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1月22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修订)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96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罚:擅自发布动物疫情的;不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动物疫病规定的;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1月22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修订)第一百零四条

97

对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1月22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修订)第一百零五条第一款

98

对动物诊疗机构造成动物疫病扩散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1月22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修订)第一百零五条第二款

99

对执业兽医违反有关动物诊疗的操作技术规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1月22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修订)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

100

对从事动物疫病研究、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无害化处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染疫、疑似染疫未报告,或者未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1月22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修订)第一百零八条

101

对饲养种用、乳用动物未取得动物健康合格证明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

《河北省动物防疫条例》(2002年9月28日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77号公布)第十条、第三十七条

102

对拒绝、阻碍重大动物疫情监测或不报告动物群体发病死亡情况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修订)第四十六条

103

对不符合条件采集重大动物疫病病料,或者在重大动物疫病病原分离时不遵守国家有关生物安全管理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修订)第四十七条

104

对三级、四级实验室未经批准从事某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令第698号修订)第五十六条

105

对在不符合相应生物安全要求的实验室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令第698号修订)第五十九条

106

对病原微生物实验室违反实验室日常管理规范和要求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令第698号修订)第六十条

107

对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未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或者未采取安全保卫措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令第698号修订)第六十一条

108

对行为不当导致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被盗、被抢、丢失、泄露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令第698号修订)第六十二条

109

对实验室在相关实验活动结束后,未依照规定及时将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就地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保管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令第698号修订)第六十三条

110

对出现感染临床症状或者体征未依照规定报告或者未依照规定采取控制措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令第698号修订)第六十五条

111

对拒绝接受兽医主管部门依法开展有关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扩散的调查取证、采集样品等活动或者依照规定采取有关预防、控制措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令第698号修订)第六十六条

112

对发生病原微生物被盗、被抢、丢失、泄漏,承运单位、护送人、保藏机构和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未依照规定报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令第698号修订)第六十七条

113

对违反规定保藏、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

《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管理办法》(2008年11月26日农业部令第16号)第三十二条

114

对未及时向保藏机构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

《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管理办法》(2008年11月26日农业部令第16号发布)第三十三条

115

对未经批准,从国外引进或者向国外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

《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管理办法》(2008年11月26日农业部令第16号发布)第三十四条 

116

对经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2010年1月21日农业部令第7号发布)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

117

对持有、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1月22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修订)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2010年1月21日农业部令第7号发布)第三十八条第二款

118

对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用于饲养的非乳用、非种用动物和水产苗种到达目的地后,未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2010年1月21日农业部令第6号)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八条

119

对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的乳用、种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未按规定进行隔离观察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2010年1月21日农业部令第6号发布)第二十条、第四十九条

120

对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直接从事动物疫病监测、检测、检验检疫、动物诊疗以及易感染动物的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1月22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修订)第九十六条

121

对不使用病历,或者应当开具处方未开具处方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

《执业兽医管理办法》(2013年12月31日农业部令第5号修订)第四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

122

对变更机构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未办理变更手续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2017年11月30日农业部令第8号修订)第三十二条

123

对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第二十四条第一、二款 

124

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借、转让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第二十四条第三款 

125

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流程和技术要求屠宰生猪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第二十五条 

126

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第二十六条 

127

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第二十七条 

128

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二十八条 

129

对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设施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三十条 

130

对未经定点从事畜禽屠宰活动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

《河北省畜禽屠宰管理办法》(2016年6月14日省政府令第1号修订)第二十三条

131

对畜禽定点屠宰点超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的销售区域销售畜禽产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

《河北省畜禽屠宰管理办法》(2016年6月14日省政府令第1号修订)第二十四条

132

对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屠宰畜禽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流程和技术要求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

《河北省畜禽屠宰管理办法》(2016年6月14日省政府令第1号修订)第二十五条

133

对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将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出厂、点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

《河北省畜禽屠宰管理办法》(2016年6月14日省政府令第1号修订)第二十六条

134

对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其他单位和个人对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

《河北省畜禽屠宰管理办法》(2016年6月14日省政府令第1号修订)第二十七条

135

对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

《河北省畜禽屠宰管理办法》(2016年6月14日省政府令第1号修订)第二十八条

136

对为违法从事畜禽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屠宰场所、产品储存设施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

《河北省畜禽屠宰管理办法》(2016年6月14日省政府令第1号修订)第二十九条

137

对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在生鲜乳收购、乳制品生产过程中,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8年10月9日国务院令第536号)第五十四条

138

对生产、销售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8年10月9日国务院令第536号公布)   第五十五条

139

对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在发生乳品质量安全事故后未报告、处置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8年10月9日国务院令第536号公布)第五十九条 

140

对未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收购生鲜乳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8年10月9日国务院令第536号公布)第六十条

141

对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伪造检测结果或者出具检测结果不实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18年10月26日主席令第16号修正)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考核办法》(2007年12月12日农业部令第7号)第三十二条

142

对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或者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逾期不改正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18年10月26日主席令第16号修正)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143

对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的农产品未按照规定进行包装、标识逾期不改正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18年10月26日主席令第16号修正)第二十八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144

对食用农产品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者生产加工企业前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18年10月26日主席令第16号修正)第三十三条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145

对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不合格农产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18年10月26日主席令第16号修正)第三十三条第一、二、三、五项,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146

对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18年10月26日主席令第16号修正)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147

对生产经营者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2007年7月26日国务院令第503号)第三条第二、三、四款

148

对生产食用农产品所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等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2007年7月26日国务院令第503号)第四条

149

对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食用农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不履行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不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2007年7月26日国务院令第503号)第九条

150

对伪造、冒用、转让、买卖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产品认证证书和标志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

《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2007年11月8日农业部令第6号修正)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

151

对擅自移动、损毁禁止生产区标牌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

《农产品产地安全管理办法》(2006年10月17日农业部令第71号)第二十六条

152

对农业机械维修者未按规定填写维修记录和报送年度维修情况统计表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

《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2006年5月10日农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7号)第二十三条

153

对使用不符合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的配件维修农业机械,或者拼装、改装农业机械整机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19年3月2日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第四十九条,《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2006年5月10日农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7号发布)第九条第二款第二、五项,第二十二条

154

对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擅自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19年3月2日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第五十条第一款

155

对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和牌照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19年3月2日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第五十一条

156

对未取得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而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19年3月2日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第五十二条

157

对操作与本人操作证件规定不相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操作未按照规定登记、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安全设施不全、机件失效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19年3月2日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第五十三条

158

对跨区作业中介服务组织不配备相应的服务设施和技术人员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

《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管理办法》(2003年7月4日农业部令第29号)第二十八条

159

对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违规载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2018年10月26日主席令第16号修正)第三十一条,《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19年3月2日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160

对拖拉机驾驶培训机构等违反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

《拖拉机驾驶培训管理办法》(2004年8月15日农业部令第41号)第二十四条

161

对农业机械存在事故隐患拒不纠正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19年3月2日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162

对超越维修等级承揽维修项目,不按农业机械维修技术标准进行维修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

《河北省农业机械维修管理办法》(2007年4月22日省政府令第5号修正)第九条、第十四条

163

对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未悬挂牌证,驾驶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人员未随身携带操作证件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

《河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2016年9月22日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98号修订)第三十六条

164

对改装、拆除农业机械安全设施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

《河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2016年9月22日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98号修订)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165

对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13年12月28日主席令第8号修正)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河北省渔业条例》(2013年9月27日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4号修订)第三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条

166

对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13年12月28日主席令第8号修正)第三十八条第三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河北省渔业条例》(2013年9月27日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4号修订)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条

167

对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或者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13年12月28日主席令第8号修正)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168

对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无正当理由使水域、滩涂荒芜满一年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13年12月28日主席令第8号修正)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169

对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或者超越养殖证许可范围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妨碍航运、行洪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13年12月28日主席令第8号修正)第四十条第三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170

对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13年12月28日主席令第8号修正)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河北省渔业条例》(2013年9月27日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4号修订)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条

171

对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捕捞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13年12月28日主席令第8号修正)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172

对涂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捕捞许可证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13年12月28日主席令第8号修正)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173

对非法生产、进口、出口水产苗种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13年12月28日主席令第8号修正)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河北省渔业条例》(2013年9月27日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4号修订)第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条

174

对经营未经审定的水产苗种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13年12月28日主席令第8号修正)   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河北省渔业条例》(2013年9月27日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4号修订)第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

175

对未经批准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13年12月28日主席令第8号修正)   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一 款

176

对停泊或进行装卸作业时造成腐蚀、有毒或放射性等有害物质散落或溢漏,污染渔港或渔港水域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2000年6月13日农业部令第34号)第三条、第十一条

177

对在水产养殖中违法用药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

《兽药管理条例》(2020年3月27日国务院令第726号修订)第七十四条

178

对在鱼、虾、蟹、贝幼苗的重点产区直接引水、用水未采取避开幼苗的密集期、密集区或者设置网栅等保护措施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13年12月28日主席令第8号修正)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2020年11月29日国务院令第732号修订)第二十六条,《渔业行政处罚规定》(1998年1月5日农业部令第36号)第十七条

179

对因违规被扣留或吊销船员证书而谎报遗失,申请补发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2000年6月13日农业部令第34号)第三条、第二十六条

180

对船员证书持证人与证书所载内容不符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2000年6月13日农业部令第34号)第三条、第二十八条

181

对到期未办理证件审验的职务船员,责令其限期办理后,逾期不办理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2000年6月13日农业部令第34号)第三条、第二十九条

182

对未按规定时间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提交《海事报告书》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2000年6月13日农业部令第34号)第三条、第三十三条

183

对渔业船舶使用不符合标准或者要求的渔业船舶用燃油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10月26日主席令第16号修正)第一百零六条

184

对渔业船舶未配置相应的防污染设备和器材,或者未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止水域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6月27日主席令第70号修正)第八十九条第一款

185

对渔业船舶进行涉及污染物排放的作业,未遵守操作规程或者未在相应的记录簿上如实记载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6月27日主席令第70号修正)   第八十九条第二款

186

对向渔业水域倾倒船舶垃圾或者排放船舶的残油、废油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6月27日主席令第70号修正)   第九十条第一、三、四项

187

对未经许可擅自使用水上无线电频率,或者擅自设置、使用渔业无线电台(站)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

《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2016年11月11日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672号修订)第十二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188

对擅自转让水上无线电频率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

《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2016年11月11日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672号修订)第十二条、第七十一条

189

对违法违规使用渔业无线电台(站)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

《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2016年11月11日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672号修订)第十二条、第七十二条

190

对使用无线电发射设备、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干扰渔业无线电业务正常进行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

《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2016年11月11日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672号修订)第十二条、第七十三条

191

对触碰渔业航标不报告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2011年1月8日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渔业航标管理办法》(2008年4月10日农业部令第13号)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192

对危害渔业航标及其辅助设施或者影响渔业航标工作效能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2011年1月8日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2000年6月13日农业部令第34号)第三十条

193

对以收容救护为名买卖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8年10月26日主席令第16号修正)第七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

194

对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未取得狩猎证、未按照狩猎证规定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8年10月26日主席令第16号修正)第七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195

对未经批准、未取得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标识,或者未持有、未附有人工繁育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8年10月26日主席令第16号修正)第七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196

对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食品,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8年10月26日主席令第16号修正)第二条第四款、第七条第二款、第四十九条

197

对违法从境外引进水生野生动物物种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8年10月26日主席令第16号修正)第七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198

对违法将从境外引进的水生野生动物放归野外环境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8年10月26日主席令第16号修正)第七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

199

对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进行科学考察、标本采集、拍摄电影、录像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8年10月26日主席令第16号修正)第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令第645号修订)第三十一条

200

对渔业船舶改建后,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2000年6月13日农业部令第34号)第三条、第十七条

201

对渔业船舶未经检验、未取得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擅自下水作业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2003年6月27日国务院令第383号)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202

对按照规定应当报废的渔业船舶继续作业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2003年6月27日国务院令第383号)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203

对渔业船舶应当申报营运检验或者临时检验而不申报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2003年6月27日国务院令第383号)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204

对使用未经检验合格的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制造、改造、维修渔业船舶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2003年6月27日国务院令第383号)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205

对渔业船员在船工作期间违反有关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2017年11月30日农业部令第8号修订)第四十二条

206

对未依法填写、提交渔捞日志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13年12月28日主席令第8号修正)第二十五条,《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2018年农业农村部令第1号)第五十三条,《河北省渔业条例》(2013年9月27日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4号修订) 第三十条第五项、第五十五条、第六十条

207

对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禁渔区、禁渔期猎捕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未取得特许猎捕证、未按照特许猎捕证规定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8年10月26日主席令第16号修正)第七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

208

对未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繁育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或者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水生野生动物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8年10月26日主席令第16号修正)第七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

209

对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水生野生动物有关证件、专用标识或者有关批准文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8年10月26日主席令第16号修正)第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

210

对违反水污染防治法规定,造成渔业污染事故或者渔业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6月27日主席令第70号修正)   第九十四条第三款

211

对从事养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未按养殖许可证使用的范围进行生产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

《河北省渔业条例》(2013年9月27日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4号修订)第十六条、第五十一条、第六十条

212

对不遵守捕捞生产规定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

《河北省渔业条例》(2013年9月27日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4号修订)第三十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条

213

对养殖、销售未经国家批准的外来水生物种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

《河北省渔业条例》(2013年9月27日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4号修订)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

214

对养殖、销售经国家批准的外来水生物种,未采取措施,导致外来有害水生物种的侵入或者逃逸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

《河北省渔业条例》(2013年9月27日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4号修订)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六十条

215

对使用国家禁用或者淘汰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

《河北省渔业条例》(2013年9月27日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4号修订)第四十六条、第六十条

216

对渔业船舶未经检验和登记投入使用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

《河北省渔业船舶管理条例》(2003年7月18日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号)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三十三条

217

对伪造、涂改、买卖、出租或者转让渔业船舶和船员的证书、证件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

《河北省渔业船舶管理条例》(2003年7月18日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号)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四条

218

对违反渔业船舶的航行、作业和停泊有关规定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

《河北省渔业船舶管理条例》(2003年7月18日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号)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

219

对损坏渔港设施、侵占渔港水域,擅自改变渔港使用性质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

《河北省渔业船舶管理条例》(2003年7月18日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号)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

220

对渔船发生碰撞事故后,碰撞双方没有互通名称、国籍和船籍港,未及时向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当事者擅自离开事故现场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

《河北省渔业船舶管理条例》(2003年7月18日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号)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

221

对违反水产苗种管理有关规定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

《河北省水产苗种管理办法》(2011年10月20日省政府令第10号修订)第四条、第五条、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

222

对农业投入品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或者农用薄膜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2018年8月31日主席令第8号修订)第八十八条

223

对农用地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实施后期管理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2018年8月31日主席令第8号修订)第七条、第九十二条

224

对农用地土壤污染监督管理中,被检查者拒不配合检查,或者在接受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2018年8月31日主席令第8号修订)第七条、第九十三条

225

对未按照规定对农用地土壤污染采取风险管理措施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2018年8月31日主席令第8号修订)第七条、第九十四条

226

对农用地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将修复方案、效果评估报告报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2018年8月31日主席令第8号修订)第七条、第九十五条第二项

227

对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主席令第28号修正)第七十五条

228

对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主席令第28号修正)   第七十八条

229

对未执行帐、款分管制度或者非出纳人员保管现金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

《河北省村集体财务管理条例》(2010年7月30日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7号修正)第三十九条

230

对公款私存、设小金库、坐支现金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

《河北省村集体财务管理条例》(2010年7月30日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7号修正)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四十条

231

对擅自用村集体所有的资金、有价证券为个人或者外单位担保、抵押和擅自用集体所有的固定资产和产品物资为个人或者外单位担保、抵押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

《河北省村集体财务管理条例》(2010年7月30日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7号修正)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

232

对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或者拒绝检查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

《河北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规定》(2010年10月9日省政府令第6号)第二十四条

233

对紧急情况下,非法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农业转基因生物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农业农村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修订)第三十八条第五项

234

对有证据证明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作物种子,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及运输工具等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农业农村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11月4日主席令第35号修正)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四项

235

对违法从事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农业农村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11月4日主席令第35号修正)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

236

对与农作物品种权侵权案件和假冒农作物授权品种案件有关的植物品种的繁殖材料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农业农村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11月4日主席令第35号修正)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令第653号修订)第四十一条

237

对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农药,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使用农药的工具、设备、原材料和场所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农业农村

《农药管理条例》(2017年3月16日国务院令第677号修订)第四十一条第五、六项

238

对违反规定调运的农业植物和植物产品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农业农村

《植物检疫条例》(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修订)第十八条第三款

239

对有证据证明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等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农业农村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修订)第三十四条第三、四项

240

对有证据证明可能是假、劣兽药的,采取查封、扣押等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农业农村

《兽药管理条例》(2020年3月27日国务院令第726号修订)第四十六条

241

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及相关物品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农业农村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1月22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修订)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242

对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场所、设施、生猪、生猪产品以及屠宰工具和设备等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农业农村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四项

243

对有证据证明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以及违法使用的生鲜乳、辅料、添加剂及涉嫌违法从事乳品生产经营场所、工具、设备等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农业农村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8年10月9日国务院令第536号)第四十七条第四、五项

244

对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农业农村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18年10月26日主席令第16号修正)第三十九条

245

对不符合法定要求的食用农产品,违法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及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隐患的生产经营场所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农业农村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2007年7月26日国务院令第503号公布)第十五条第三、四项

246

对发生农业机械事故后企图逃逸的、拒不停止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农业机械的作业或者转移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农业农村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19年3月2日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第四十一条

247

对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违反规定载人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农业农村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19年3月2日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248

对拒不停止使用无证照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农业农村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19年3月2日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第五十条第一款

249

对经责令停止使用仍拒不停止使用、存在事故隐患的农用机械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农业农村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19年3月2日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250

对违反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进行捕捞等行为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农业农村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13年12月28日主席令第8号修正)第四十八条

251

对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或者排放船舶的残油、废油等行为造成水污染,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农业农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6月27日主席令第70号修正)第九十条

252

对没有捕捞许可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件从事捕捞作业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农业农村

《河北省渔业条例》(2013年9月27日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4号修订)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

253

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有毒有害物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农用地严重土壤污染的,或者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被隐匿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农业农村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2018年8月31日主席令第8号修订)第七条、第七十八条

254

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法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处罚

行政处罚

住房和

城乡建设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2013年3月11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九部委令第23号修订)第七十六条

255

对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的处罚

行政处罚

住房和

城乡建设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2013年3月11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九部委令第23号修订)第七十九条

256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的

行政处罚

住房和

城乡建设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2013年3月11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九部委令第23号修订)第八十条

257

对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签订合同的,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更改合同实质性内容的,或者拒不提交所要求的履约保证金的处罚

行政处罚

住房和

城乡建设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2013年3月11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九部委令第23号修订)第八十一条

258

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利用伪造、转让、租借、无效的资质证书参加投标,或者请其他单位在自己编制的投标文件上代为签字盖章,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处罚

行政处罚

住房和

城乡建设

《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2013年3月11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九部委令第23号修订)第五十二条

259

对招标人澄清、修改招标文件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住房和

城乡建设

《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17年1月24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3号修订)第三十条

260

对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确定违反《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住房和

城乡建设

《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17年1月24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3号修订)第三十一条

261

对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处罚

行政处罚

住房和

城乡建设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年4月23日国务院令第714号修订)第五十四条

262

对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处罚

行政处罚

住房和

城乡建设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9年4月23日主席令第29号修正)第六十六条

263

对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或者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处罚

行政处罚

住房和

城乡建设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9年4月23日主席令第29号修正)第六十五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年4月23日国务院令第714号修订)第五十五条

264

对建设单位违反规定要求建筑勘察、设计单位或建筑施工企业违反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处罚

行政处罚

住房和

城乡建设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9年4月23日主席令第29号修正)第七十二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年4月23日国务院令第714号修订)第五十六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23日国务院令第393号)第五十五条,《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2015年1月22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3号修订)第十六条

265

对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或为规避办理施工许可证将工程项目分解后擅自施工的处罚

行政处罚

住房和

城乡建设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9年4月23日主席令第29号修正)第六十四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年4月23日国务院令第714号修订)第五十七条,《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2018年9月28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2号修订)第十二条、十五条,《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18年12月22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修订)第三十七条

266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罚:建设单位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行政处罚

住房和

城乡建设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年4月23日国务院令第714号修订)第五十八条

267

对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住房和

城乡建设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年4月23日国务院令第714号修订)第五十九条

268

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处罚

行政处罚

住房和

城乡建设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年4月23日国务院令第714号修订)第六十条第一款

269

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处罚

行政处罚

住房和

城乡建设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年4月23日国务院令第714号修订)第六十一条

270

对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住房和

城乡建设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9年4月23日主席令第29号修正)第六十七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年4月23日国务院令第714号修订)第六十二条,《河北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16年9月22日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98号修订)第四十五条

271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罚: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

行政处罚

住房和

城乡建设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年4月23日国务院令第714号修订)第六十三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修订)第四十一条,《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2015年1月22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3号修订)第十七条

272

对建筑施工企业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处罚

行政处罚

住房和

城乡建设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9年4月23日主席令第29号修正)第七十四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年4月23日国务院令第714号修订)第六十四条

273

对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处罚

行政处罚

住房和

城乡建设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年4月23日国务院令第714号修订)第六十五条

274

对建筑施工企业违反规定,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住房和

城乡建设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9年4月23日主席令第29号修正)第七十五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年4月23日国务院令第714号修订)第六十六条

275

对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处罚

行政处罚

住房和

城乡建设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9年4月23日主席令第29号修正)第六十九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年4月23日国务院令第714号修订)第六十七条

276

对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住房和

城乡建设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年4月23日国务院令第714号修订)第六十八条

277

对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擅自施工的处罚

行政处罚

住房和

城乡建设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9年4月23日主席令第29号修正)第七十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年4月23日国务院令第714号修订)第六十九条

278

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处罚

行政处罚

住房和

城乡建设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9年4月23日主席令第29号修正)第七十一条

279

对建设单位未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或者拆除工程的有关资料报送有关部门备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住房和

城乡建设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23日国务院令第393号)第五十四条

280

对建设单位未提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处罚

行政处罚

住房和

城乡建设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23日国务院令第393号)第五十四条

281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罚:建设单位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的;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的;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

行政处罚

住房和

城乡建设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23日国务院令第393号)第五十五条

282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未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的

行政处罚

住房和

城乡建设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23日国务院令第393号)第五十六条

283

对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处罚

行政处罚

住房和

城乡建设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23日国务院令第393号)第五十八条

284

对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未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的处罚

行政处罚

住房和

城乡建设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23日国务院令第393号)第五十九条

285

对出租单位出租未经安全性能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住房和

城乡建设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23日国务院令第393号)第六十条

286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罚: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未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的;未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的;未出具自检合格证明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未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移交手续的

行政处罚

住房和

城乡建设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23日国务院令第393号)第六十一条

287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罚:施工单位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无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作业人员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经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经考核不合格即从事相关工作的;未在施工现场的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的;未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的;未按照规定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后登记的;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的

行政处罚

住房和

城乡建设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23日国务院令第393号)第六十二条

288

对施工单位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处罚

行政处罚

住房和

城乡建设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23日国务院令第393号)第六十三条

289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罚:施工单位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的;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或者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未实行封闭围挡的;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未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

行政处罚

住房和

城乡建设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23日国务院令第393号)第六十四条

290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罚:施工单位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或者专项施工方案的

行政处罚

住房和

城乡建设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23日国务院令第393号公布)第六十五条

291

对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处罚

行政处罚

住房和

城乡建设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23日国务院令第393号)第六十六条

292

对施工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降低安全生产条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住房和

城乡建设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23日国务院令第393号)第六十七条

293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罚: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的;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采购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

行政处罚

住房和

城乡建设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08年8月1日国务院令第530号)第三十七条

294

对建设单位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民用建筑项目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住房和

城乡建设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08年8月1日国务院令第530号)第三十八条

295

对设计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或者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处罚

行政处罚

住房和

城乡建设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08年8月1日国务院令第530号)第三十九条

296

对施工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的处罚

行政处罚

住房和

城乡建设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08年8月1日国务院令第530号)第四十条

297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罚:施工单位未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进行查验的;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

行政处罚

住房和

城乡建设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08年8月1日国务院令第530号)第四十一条

298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罚:工程监理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墙体、屋面的保温工程施工时,未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实施监理的

行政处罚

住房和

城乡建设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08年8月1日国务院令第530号)第四十二条

299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未向购买人明示所售商品房的能源消耗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或者向购买人明示的所售商品房能源消耗指标与实际能源消耗不符的处罚

行政处罚

住房和

城乡建设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18年10月26日主席令第16号修正)第八十条,《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08年8月1日国务院令第530号)第四十三条

300

对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发现其不再具备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住房和

城乡建设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令第653号修订)第十四条

301

对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处罚

行政处罚

住房和

城乡建设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令第653号修订)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302

对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住房和

城乡建设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令第653号修订)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

303

对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筑师名义从事注册建筑师业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住房和

城乡建设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2019年4月23日国务院令第714号修订)第三十条

304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罚:注册建筑师以个人名义承接注册建筑师业务、收取费用的;同时受聘于二个以上建筑设计单位执行业务的;在建筑设计或者相关业务中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行业务的;二级注册建筑师以一级注册建筑师的名义执行业务或者超越国家规定的执业范围执行业务的

行政处罚

住房和

城乡建设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2019年4月23日国务院令第714号修订)第三十一条

305

对因建筑设计质量不合格发生重大责任事故,造成重大损失的处罚

行政处罚

住房和

城乡建设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2019年4月23日国务院令第714号修订)第三十二条

306

对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处罚

行政处罚

住房和

城乡建设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20年11月29日国务院令第732号修订)第三十四条

307

对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处罚

行政处罚

住房和

城乡建设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20年11月29日国务院令第732号修订)第三十五条

308

对擅自预售商品房的处罚

行政处罚

住房和

城乡建设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20年11月29日国务院令第732号修订)第三十六条,《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2001年4月4日建设部令第88号)第三十八条

309

对未取得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擅自销售商品房的处罚

行政处罚

住房和

城乡建设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2001年4月4日建设部令第88号)第三十七条

310

对在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将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住房和

城乡建设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2001年4月4日建设部令第88号)第三十九条

311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未组织竣工验收、验收不合格或者对不合格按合格验收的商品房擅自交付使用的处罚

行政处罚

住房和

城乡建设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2001年4月4日建设部令第88号)第四十条

312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规定将测绘成果或者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报送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

行政处罚

住房和

城乡建设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2001年4月4日建设部令第88号)第四十一条

313

对以下情形之一的处罚: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未按照规定的现售条件现售商品房的;未按照规定在商品房现售前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符合商品房现售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报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的;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商品房的;采取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方式销售未竣工商品房的;分割拆零销售商品住宅的;不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向买受人收取预订款性质费用的;未按照规定向买受人明示《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

行政处罚

住房和

城乡建设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2001年4月4日建设部令第88号)第四十二条

314

对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不符合销售条件的商品房的处罚

行政处罚

住房和

城乡建设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2001年4月4日建设部令第88号)第四十三条

315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罚:房产测绘单位在房产面积测算中不执行国有标准、规范和规定的;在房产面积测算中弄虚作假、欺骗房屋权利人的;房产面积测算失误的,造成重大损失的

行政处罚

住房和

城乡建设

《房产测绘管理办法》(2000年12月28日建设部、国家测绘局令第83号)第二十一条

316

对开发企业不按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项的处罚

行政处罚

住房和

城乡建设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2004年7月20日建设部令第131号修订)第十四条

317

对开发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的处罚

行政处罚

住房和

城乡建设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2004年7月20日建设部令第131号修订)第十五条

318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罚:房地产经纪人员以个人名义承接房地产经纪业务和收取费用的;房地产经纪机构提供代办贷款、代办房地产登记等其他服务,未向委托人说明服务内容、收费标准等情况,并未经委托人同意的;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未由从事该业务的一名房地产经纪人或者两名房地产经纪人协理签名的;房地产经纪机构签订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前,不向交易当事人说明和书面告知规定事项的;房地产经纪机构未按照规定如实记录业务情况或者保存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的

行政处罚

住房和

城乡建设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2016年3月1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9号修正)第三十三条

319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罚:房地产经纪机构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的;利用虚假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内容和标价方式进行价格欺诈的;一项服务可以分解为多个项目和标准,混合标价、捆绑标价的;房地产经纪机构未完成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约定事项,或者服务未达到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约定标准收取佣金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捏造散布涨价信息,或者与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串通捂盘惜售、炒卖房号,操纵市场价格的;对交易当事人隐瞒真实的房屋交易信息,低价收进高价卖(租)出房屋赚取差价的

行政处罚

住房和

城乡建设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2016年3月1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9号修正)第三十四条

320

对房地产经纪机构擅自对外发布房源信息的处罚

行政处罚

住房和

城乡建设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2016年3月1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9号修正)第三十五条

321

对房地产经纪机构擅自划转客户交易结算资金违法行为处罚

行政处罚

住房和

城乡建设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2016年3月1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9号修正)第三十六条

322

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未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住房和

城乡建设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修订)第三十五条,《河北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16年9月22日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98号修订)第四十二条

323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罚: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以隐瞒、欺诈、胁迫、贿赂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诱骗消费者交易或者强制交易;泄露或者不当使用委托人的个人信息或者商业秘密,谋取不正当利益;为交易当事人规避房屋交易税费等非法目的,就同一房屋签订不同交易价款的合同提供便利;改变房屋内部结构分割出租;侵占、挪用房地产交易资金;承购、承租自己提供经纪服务的房屋;为不符合交易条件的保障性住房和禁止交易的房屋提供经纪服务

行政处罚

住房和

城乡建设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2016年3月1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9号修正)第三十七条

324

对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的处罚

行政处罚

住房和

城乡建设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18年12月22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修订)第三十六条

325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罚:企业有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或以其他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或允许其他企业或个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与建设单位或企业之间相互串通投标,或以行贿等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的;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违法分包的;违反国家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施工的;恶意拖欠分包企业工程款或者劳务人员工资的;隐瞒或谎报、拖延报告工程质量安全事故,破坏事故现场、阻碍对事故调查的;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需要持证上岗的现场管理人员和技术工种作业人员未取得证书上岗的;未依法履行工程质量保修义务或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伪造、变造、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发生过较大以上质量安全事故或者发生过两起以上一般质量安全事故的;其它违反法律、法规的

行政处罚

住房和

城乡建设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18年12月22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修订)第三十七条

326

对企业未按照《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及时办理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处罚

行政处罚

住房和

城乡建设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18年12月22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修订)第三十八条

327

对企业在接受监督检查时,不如实提供有关材料,或者拒绝、阻碍监督检查的处罚

行政处罚

住房和

城乡建设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18年12月22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修订)第三十九条

328

对企业未按照《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要求提供企业信用档案信息的处罚

行政处罚

住房和

城乡建设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18年12月22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修订)第四十条

329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罚: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

行政处罚

住房和

城乡建设

《河北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16年9月22日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98号修订)第四十六条

330

对建筑施工企业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处罚

行政处罚

住房和

城乡建设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9年4月23日主席令第29号修正)第七十一条,《河北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2002年1月5日省政府令第1号公布)第三十九条

331

对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进行设计的;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处罚

行政处罚

住房和

城乡建设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9年4月23日主席令第29号修正)第七十三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23日国务院令第393号公布)第五十六条

332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罚:建设单位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

行政处罚

住房和

城乡建设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年4月23日国务院令第714号修订)第五十六条

333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罚:工程勘察企业勘察文件没有责任人签字或者签字不全的;原始记录不按照规定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的;不参加施工验槽的;项目完成后,勘察文件不归档保存的

行政处罚

住房和

城乡建设

《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2007年11月22日建设部令第163号修正)第二十五条

334

对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处罚

行政处罚

住房和

城乡建设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年4月23日国务院令第714号修订)第七十二条,《河北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16年9月22日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98号修订)第四十八、四十九条

335

对建设单位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住房和

城乡建设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2018年9月28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2号修订)第十三条、第十五条

336

对建设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施工许可证,伪造或者涂改施工许可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住房和

城乡建设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2018年9月28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2号修订)第十四条、第十五条

337

对施工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后,不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的;质量保修的内容、期限违反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住房和

城乡建设

《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2000年6月30日建设部令第80号发布)第十八条

338

对擅自使用没有国家技术标准又未经审定通过的新技术、新材料,或者将不适用于抗震设防区的新技术、新材料用于抗震设防区,或者超出经审定的抗震烈度范围的处罚

行政处罚

住房和

城乡建设

《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2015年1月22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3号修订)第二十五条

339

对擅自变动或者破坏房屋建筑抗震构件、隔震装置、减震部件或者地震反应观测系统等抗震设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住房和

城乡建设

《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2015年1月22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3号修订)第二十六条

340

对未对抗震能力受损、荷载增加或者需提高抗震设防类别的房屋建筑工程,进行抗震验算、修复和加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住房和

城乡建设

《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2015年1月22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3号修订)第二十七条

341

对经鉴定需抗震加固的房屋建筑工程在进行装修改造时未进行抗震加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住房和

城乡建设

《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2015年1月22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3号修订)第二十八条

342

对擅自采用没有工程建设标准又未经核准的新技术、新材料的处罚

行政处罚

住房和

城乡建设

《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管理规定》(2015年1月22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3号修订)第三十一条

343

对擅自变动或者破坏市政公用设施的防灾设施、抗震抗风构件、隔震或者振动控制装置、安全监测系统、健康监测系统、应急自动处置系统以及地震反应观测系统等设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住房和

城乡建设

《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管理规定》(2015年1月22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3号修订)第三十二条

344

对未对经鉴定不符合抗震要求的市政公用设施进行改造、改建或者抗震加固,又未限制使用的处罚

行政处罚

住房和

城乡建设

《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管理规定》(2015年1月22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3号修订)第三十三条

345

对未取得相应的资质,擅自承担《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规定的检测业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住房和

城乡建设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2015年5月4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修改)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

346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罚:建设工程检测机构超出资质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的;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检测人员的;未按规定上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和检测不合格事项的;未按规定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的;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的;档案资料管理混乱,造成检测数据无法追溯的;转包检测业务的

行政处罚

住房和

城乡建设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2015年5月4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修改)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

347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处罚

行政处罚

住房和

城乡建设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2015年5月4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修改)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

348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罚:委托方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的;明示或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篡改或伪造检测报告的;弄虚作假送检试样的

行政处罚

住房和

城乡建设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2015年5月4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修改)第三十一条

349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罚:出租单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的;未按照规定办理注销手续的;未按照规定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的

行政处罚

住房和

城乡建设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年1月28日建设部令第166号发布)第二十八条

350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罚: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单位未按照安全技术标准及安装使用说明书等检查建筑起重机械及现场施工条件;未制定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未将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安装、拆卸人员名单,安装、拆卸时间等材料报施工总承包单位和监理单位审核后,告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未按照规定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档案;未按照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及安全操作规程组织安装、拆卸作业

行政处罚

住房和

城乡建设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年1月28日建设部令第166号发布)第二十九条

351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罚:建筑起重机械使用单位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周围环境以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对建筑起重机械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未制定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未设置相应的设备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设备管理人员;建筑起重机械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未立即停止使用的;未指定专职设备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检查的;擅自在建筑起重机械上安装非原制造厂制造的标准节和附着装置的

行政处罚

住房和

城乡建设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年1月28日建设部令第166号发布)第三十条

352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罚: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向安装单位提供拟安装设备位置的基础施工资料,确保建筑起重机械进场安装、拆卸所需的施工条件;未审核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未审核安装单位制定的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未审核使用单位制定的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施工现场有多台塔式起重机作业时,未组织制定并实施防止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

行政处罚

住房和

城乡建设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年1月28日建设部令第166号发布)第三十一条

353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协调组织制定防止多台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的;接到监理单位报告后,未责令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立即停工整改的

行政处罚

住房和

城乡建设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年1月28日建设部令第166号发布)第三十三条

354

对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处罚

行政处罚

住房和

城乡建设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令第653号修订)第十九条

355

对建筑施工企业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住房和

城乡建设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2015年1月22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3号修订)第二十三条

356

对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住房和

城乡建设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2015年1月22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3号修订)第二十五条

357

对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住房和

城乡建设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2015年1月22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3号修订)第二十六条

358

对建筑施工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住房和

城乡建设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2015年1月22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3号修订)第二十四条

359

对建筑施工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住房和

城乡建设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2015年1月22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3号修订)第二十七条

360

对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住房和

城乡建设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修订)第三十六条

361

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未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同时受聘于两个以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住房和

城乡建设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修订)第三十七条

362

对发包方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处罚

行政处罚

住房和

城乡建设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修订)第三十八条

363

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将所承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转包的处罚

行政处罚

住房和

城乡建设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修订)第三十九条

364

对勘察、设计单位未依据项目批准文件,城乡规划及专业规划,国家规定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深度要求编制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住房和

城乡建设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修订)第四十条

365

对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违反建筑节能标准的处罚

行政处罚

住房和

城乡建设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18年10月26日主席令第16号修正)第七十九条

366

对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处罚

行政处罚

住房和

城乡建设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08年8月1日国务院令第530号公布)第四十四条

367

对擅自在民用建筑物上镶贴节能建筑标识,拒不改正的处罚

行政处罚

住房和

城乡建设

《河北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09年7月3日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7号公布)第四十九条

368

对新建民用建筑未配套建设供热采暖分户计量系统,未安装温度调控装置和供热系统调控装置,或者具备太阳能集热条件的新建民用建筑未配置太阳能热水系统的处罚

行政处罚

住房和

城乡建设

《河北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09年7月3日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7号公布)第五十条

369

对未取得相应等级资质证书、超出资质许可范围从事民用建筑节能检测活动或者出具虚假检测结果的处罚

行政处罚

住房和

城乡建设

《河北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09年7月3日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7号公布)第五十一条

370

对违反《河北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规定的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

行政处罚

住房和

城乡建设

《河北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09年7月3日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7号公布)第五十二条

371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罚:建设单位或者建设工程的产权人违反规定要求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不对建设工程采取抗震措施的;要求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降低抗震设防标准的;抗震设计或者抗震加固设计未经审查同意,擅自开工的;装饰装修建设工程破坏工程原有主体结构的;改建、扩建建设工程擅自改变工程原有主体结构的;对不符合抗震要求的建设工程进行改建、扩建没有同时采取抗震加固措施的;对不符合抗震要求的建设工程未完成抗震加固而进行其他新建非生产性建设工程的

行政处罚

住房和

城乡建设

《河北省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2015年7月24日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61号修正)第二十二条

372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罚:设计单位、抗震鉴定单位违反规定未取得设计、鉴定资质证书或者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设计、鉴定任务的;不按照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的;不按照抗震鉴定和加固技术规范进行抗震鉴定和加固设计的;擅自降低或者提高抗震设防标准的;擅自采用未经鉴定的抗震新技术、新材料或者新结构体系的

行政处罚

住房和

城乡建设

《河北省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2015年7月24日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61号修正)第二十三条

373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罚:施工单位违反规定未按批准的设计文件和国家规定的施工技术规范进行施工的;因施工原因造成在建建设工程不符合抗震要求未予改正的;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擅自更改或者取消设计文件中规定的抗震设防措施的

行政处罚

住房和

城乡建设

《河北省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2015年7月24日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61号修正)第二十四条

374

对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处罚

行政处罚

住房和

城乡建设

《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2015年1月22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3号修订)第十八条

375

对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强制性标准规定,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处罚

行政处罚

住房和

城乡建设

《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2015年1月22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3号修订)第十九条

376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罚:企业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的;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的

行政处罚

住房和

城乡建设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15年5月4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修订)第二十一条

377

对企业开发建设的项目工程质量低劣,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处罚

行政处罚

住房和

城乡建设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15年5月4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修订)第二十二条

378

对企业在商品住宅销售中不按照规定发放《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的处罚

行政处罚

住房和

城乡建设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15年5月4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修订)第二十三条

379

对企业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处罚

行政处罚

住房和

城乡建设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15年5月4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修订)第二十四条

380

对违反以下规定的处罚:销售商品房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将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及住宅小区各项公共服务设施的建筑面积、用地面积和承诺事项,在项目所在地或者销售地点进行公示,并不得对商品房的质量、面积、性能和周围环境等情况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行政处罚

住房和

城乡建设

《河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规定》(2007年4月22日省政府令第5号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

381

对住宅质量保证书未载明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单位等内容的处罚

行政处罚

住房和

城乡建设

《河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规定》(2007年4月22日省政府令第5号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

382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的处罚

行政处罚

住房和

城乡建设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18年12月22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5号修订)第二十八条

383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罚:工程监理企业在监理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涂改、伪造、出借、转让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

行政处罚

住房和

城乡建设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18年12月22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5号修订)第二十九条

384

对工程监理企业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处罚

行政处罚

住房和

城乡建设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18年12月22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5号修订)第三十条

385

对工程监理企业未按照规定要求提供工程监理企业信用档案信息的处罚

行政处罚

住房和

城乡建设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18年12月22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5号修订)第三十一条

386

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在建筑工程计价活动中,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住房和

城乡建设

《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2013年12月11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6号发布)第二十三条

387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罚:建设单位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建筑工程未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的;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建筑工程未设立和发布最高投标限价,以及未按照规定备案的;竣工结算文件未按照规定备案的;委托无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或者审核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的

行政处罚

住房和

城乡建设

《河北省建筑工程造价管理办法》(2014年11月11日省政府令第8号公布)第三十五条

388

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有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住房和

城乡建设

《河北省建筑工程造价管理办法》(2014年11月11日省政府令第8号公布)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

389

对工程造价从业人员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罚: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资格证书或者执业印章;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以外的其他利益;实施商业贿赂;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以个人名义承接工程造价业务;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从事工程造价活动;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从业

行政处罚

住房和

城乡建设

《河北省建筑工程造价管理办法》(2014年11月11日省政府令第8号公布)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六条

390

对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处罚

行政处罚

住房和

城乡建设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2020年2月19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0号修正)第三十四条

391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处罚

行政处罚

住房和

城乡建设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2020年2月19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0号修正)第三十五条

392

对未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住房和

城乡建设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2020年2月19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0号修正)第三十六条

393

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名称、住所、组织形式、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注册资本等事项发生变更,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处罚

行政处罚

住房和

城乡建设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2020年2月19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0号修正)第三十七条

394

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不备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住房和

城乡建设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2020年2月19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0号修正)第三十八条

395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罚: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超越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同时接受招标人和投标人或两个以上投标人对同一工程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以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转包承接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行政处罚

住房和

城乡建设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2020年2月19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0号修正)第三十九条

396

对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造价工程师注册的处罚

行政处罚

住房和

城乡建设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2016年9月13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修订)第三十一条

397

对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处罚

行政处罚

住房和

城乡建设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2016年9月13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修订)第三十二条

398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造价工程师注册的处罚

行政处罚

住房和

城乡建设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2016年9月13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修订)第三十三条

399

对未经注册而以注册造价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造价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住房和

城乡建设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2016年9月13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修订)第三十四条

400

对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处罚

行政处罚

住房和

城乡建设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2016年9月13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修订)第三十五条

401

对注册造价工程师不履行注册造价工程师义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住房和

城乡建设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2016年9月13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修订)第三十六条

402

对注册造价工程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造价工程师信用档案信息的处罚

行政处罚

住房和

城乡建设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2016年9月13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修订)第三十七条

403

对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实施商业贿赂的处罚

行政处罚

住房和

城乡建设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2016年9月13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修订)第三十六条

404

对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住房和

城乡建设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2016年9月13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修订)第三十六条

405

对以个人名义承接工程造价业务;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从事工程造价业务;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执业;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的处罚

行政处罚

住房和

城乡建设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2016年9月13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修订)第三十六条

406

对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注册的处罚

行政处罚

住房和

城乡建设

《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2016年9月13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修订)第二十八条

407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处罚

行政处罚

住房和

城乡建设

《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2016年9月13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修订)第二十九条

408

对注册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的;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的;泄露执业中应当保守的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超出本专业规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的;弄虚作假提供执业活动成果的;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处罚

行政处罚

住房和

城乡建设

《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2016年9月13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修订)第三十条

409

对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注册的处罚

行政处罚

住房和

城乡建设

《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2016年9月13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修订)第二十七条

410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处罚

行政处罚

住房和

城乡建设

《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2016年9月13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修订)第二十八条

411

对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监理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监理及相关业务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住房和

城乡建设

《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2016年9月13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修订)第二十九条

412

对违反《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未办理变更注册仍执业的处罚

行政处罚

住房和

城乡建设

《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2016年9月13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修订)第三十条

413

对注册监理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的;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的;泄露执业中应当保守的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超出规定执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的;弄虚作假提供执业活动成果的;同时受聘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单位,从事执业活动的;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处罚

行政处罚

住房和

城乡建设

《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2016年9月13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修订)第三十一条

414

对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注册的处罚

行政处罚

住房和

城乡建设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2016年9月13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修订)第三十三条

415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处罚

行政处罚

住房和

城乡建设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2016年9月13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修订)第三十四条

416

对未取得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担任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或者以注册建造师的名义从事相关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住房和

城乡建设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2016年9月13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修订)第三十五条

417

对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处罚

行政处罚

住房和

城乡建设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2016年9月13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修订)第三十六条

418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罚:不履行注册建造师义务;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签署有虚假记载等不合格的文件;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执业活动;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受聘或者执业;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超出执业范围和聘用单位业务范围内从事执业活动;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行政处罚

住房和

城乡建设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2016年9月13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修订)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

419

对注册建造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注册建造师信用档案信息的处罚

行政处罚

住房和

城乡建设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2016年9月13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修订)第三十八条

420

对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处罚

行政处罚

住房和

城乡建设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2016年9月13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修订)第三十九条

421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罚: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行政处罚

住房和

城乡建设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2010年12月1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6号发布)第二十一条

422

对将人均租住建筑面积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的房屋对外出租的,将厨房、卫生间、阳台、地下储藏室对外出租供人员居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罚

行政处罚

住房和

城乡建设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2010年12月1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6号发布)第二十二条

423

对不按期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内容发生变化,未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变更、延续或者注销手续的处罚

行政处罚

住房和

城乡建设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2010年12月1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6号发布)第二十三条

424

对开发建设单位擅自改变保障性住房用地性质、规划设计和建设标准的处罚

行政处罚

住房和

城乡建设

《河北省城镇住房保障办法(试行)》(2011年6月9日省政府令第6号公布)第六十一条

425

对申请人故意隐瞒、虚报或者伪造有关信息,或者采取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在申请时骗取城镇住房保障的处罚

行政处罚

住房和

城乡建设

《河北省城镇住房保障办法(试行)》(2011年6月9日省政府令第6号公布)第六十二条

426

对当事人故意隐瞒、虚报或者伪造有关信息,或者采取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已骗取城镇住房保障的处罚

行政处罚

住房和

城乡建设

《河北省城镇住房保障办法(试行)》(2011年6月9日省政府令第6号公布)第六十三条

427

对保障对象擅自改变住房用途和结构或者造成住房毁损的处罚

行政处罚

住房和

城乡建设

《河北省城镇住房保障办法(试行)》(2011年6月9日省政府令第6号公布)第六十四条

428

对保障对象因终止城镇住房保障或者拖欠保障性住房租金的处罚

行政处罚

住房和

城乡建设

《河北省城镇住房保障办法(试行)》(2011年6月9日省政府令第6号公布)第六十五条

429

对有关单位和个人为住房保障申请人或者其家庭成员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处罚

行政处罚

住房和

城乡建设

《河北省城镇住房保障办法(试行)》(2011年6月9日省政府令第6号公布)第六十六条

430

对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处罚

行政处罚

住房和

城乡建设

《物业管理条例》(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令第698号修订)第五十六条

431

对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处罚

行政处罚

住房和

城乡建设

《物业管理条例》(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令第698号修订)第五十七条

432

对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拒不移交有关资料、物业服务用房的处罚

行政处罚

住房和

城乡建设

《物业管理条例》(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令第698号修订)第五十八条,《邯郸市物业管理办法》(2019年12月19日市政府令第174号修正)第八十一条

433

对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住房和

城乡建设

《物业管理条例》(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令第698号修订)第五十九条

434

对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处罚

行政处罚

住房和

城乡建设

《物业管理条例》(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令第698号修订)第六十条

435

对建设单位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处罚

行政处罚

住房和

城乡建设

《物业管理条例》(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令第698号修订)第六十一条

436

对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用途的处罚

行政处罚

住房和

城乡建设

《物业管理条例》(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令第698号修订)第六十二条

437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建筑和公用设施用途;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

行政处罚

住房和

城乡建设

《物业管理条例》(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令第698号修订)第六十三条

438

对建设单位未在销售场所公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临时管理规约的,未按规定建立信用档案或进行项目备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住房和

城乡建设

《邯郸市物业管理办法》(2019年12月19日市政府令第174号修正)第七十九条

439

对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向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提供相关资料的处罚

行政处罚

住房和

城乡建设

《邯郸市物业管理办法》(2019年12月19日市政府令第174号修正)第八十条

440

对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撤离服务区域停止物业服务活动的或拒不撤出物业服务项目的处罚

行政处罚

住房和

城乡建设

《邯郸市物业管理办法》(2019年12月19日市政府令第174号修正)第八十二条

441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罚:物业服务企业未按照《邯郸市物业管理办法》规定退出或接管物业服务项目、拒绝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的;物业服务合同期限未满,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提前撤管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或依法终止,原物业服务企业拒不撤出物业服务项目的

行政处罚

住房和

城乡建设

《邯郸市物业管理办法》(2019年12月19日市政府令第174号修正)第八十三条

442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罚:施工工地未设置硬质密闭围挡,或者未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的;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未及时清运,或者未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的

行政处罚

住房和

城乡建设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10月26日主席令第16号修正)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

443

对建设单位未对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覆盖,或者未对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的处罚

行政处罚

住房和

城乡建设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10月26日主席令第16号修正)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

444

对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燃气经营者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住房和

城乡建设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第四十五条

445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罚:燃气经营者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的;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的;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的;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的;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燃气经营者未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或者未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的

行政处罚

住房和

城乡建设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第四十六条

446

对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瓶装燃气的处罚

行政处罚

住房和

城乡建设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第四十七条

447

对燃气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的,或者未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的,或者未采取措施及时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处罚

行政处罚

住房和

城乡建设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第四十八条

448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的;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的;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的;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的;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的;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的;未设立售后服务站点或者未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的;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

行政处罚

住房和

城乡建设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第四十九条

449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罚:违反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的;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的;放置易燃易爆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的;未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

行政处罚

住房和

城乡建设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第五十条

450

对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的,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处罚

行政处罚

住房和

城乡建设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第五十一条

451

对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建设单位未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或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住房和

城乡建设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第五十二条

452

对已建成的公园,园林绿化用地比例未达到规定标准,新建、扩建建筑物和构筑物的处罚

行政处罚

住房和

城乡建设

《河北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2018年10月6日省政府令第4号修订)第五十一条

453

对养护管理单位发现树木死亡,经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确认后,未对死亡树木及时清理,并补植更新的处罚

行政处罚

住房和

城乡建设

《河北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2018年10月6日省政府令第4号修订)第五十一条

454

对在公园内举办大型活动,未经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批准,损坏公园景观和园林设施的;活动结束后,活动主办单位或者个人未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貌的处罚

行政处罚

住房和

城乡建设

《河北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2018年10月6日省政府令第4号修订)第五十一条

455

对改变公园内独特的自然景观或者具有历史文化价值的人文景观的风貌和格局的处罚

行政处罚

住房和

城乡建设

《河北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2018年10月6日省政府令第4号修订)第五十一条

456

对调整已建成的公园绿地内部布局,减少原有绿地面积,擅自增设建筑物和构筑物的处罚

行政处罚

住房和

城乡建设

《河北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2018年10月6日省政府令第4号修订)第五十一条

457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罚:在树木上设置广告牌、标语牌或者牵拉绳索、架设电线;在绿地内倾倒垃圾、污水、有害物质,堆放杂物,燃烧物品;在绿地内挖坑取土(沙);在绿地内放养牲畜、家禽;盗窃、毁坏树木花草及擅自采摘花果枝叶,践踏植被;盗窃、损毁园林设施;在绿地内擅自搭棚建屋、停放车辆,以及硬化和圈占小区绿地

行政处罚

住房和

城乡建设

《河北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2018年10月6日省政府令第4号修订)第五十二条

458

对未经批准,管线或者交通设施管理单位擅自修剪树木的处罚

行政处罚

住房和

城乡建设

《河北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2018年10月6日省政府令第4号修订)第五十三条

459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罚:没有取得供热企业经营许可证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热费实行与物业费、水电费等其他费用捆绑收取,因不缴物业费、水电费等费用而拒收热费和限制用热的;擅自移动、覆盖、拆除、损坏供热设施和供热安全警示标志的

行政处罚

住房和

城乡建设

《河北省供热用热办法》(2013年9月6日省政府令第7号公布)第五十三条

460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罚: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违反规定在新建建筑和完成热计量改造的既有建筑没有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实行供热计量收费的;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在供热期间未安全、稳定、连续、保质保量供热或者擅自停止供热的;因部分热用户欠缴热费,停止向相邻热用户供热或者降低供热标准的;未按规定退还热用户热费的;发现供热事故或者接到供热事故报告后未立即抢修的

行政处罚

住房和

城乡建设

《河北省供热用热办法》(2013年9月6日省政府令第7号公布)第五十四条

461

对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处罚

行政处罚

住房和

城乡建设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10月26日主席令第16号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462

对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的处罚

行政处罚

住房和

城乡建设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10月26日主席令第16号修正)第一百一十六条,《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2017年9月28日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20号修正)第二十五条,《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6年1月13日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5号修正)第八十五条,《河北省扬尘污染防治办法》(2020年2月7日省政府令第1号公布)第四十一条

463

对施工单位施工工地未设置硬质围挡,或者未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的;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未及时清运,或者未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的处罚

行政处罚

住房和

城乡建设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10月26日主席令第16号修正)第一百一十五条,《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2017年9月28日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20号修正)第二十七条

464

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擅自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查封、取缔

行政强制

住房和

城乡建设

《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2001年4月21日国务院令第302号公布)第十三条

465

对使用袋装水泥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的处罚

行政处罚

住房和

城乡建设

《河北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条例》(2013年11月28日修订)第三十二条

466

对未经批准,擅自、非法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或到期后未拆除的处罚

行政处罚

住房和

城乡建设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2017年9月28日修正)第十九条《邯郸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2017年10月30日修正)第七十三条

467

对从事车辆清洗、维修经营活动,应当在室内进行,不得占用道路、公共场所等的处罚

行政处罚

住房和

城乡建设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2017年9月28日修正)第三十八条

468

对城市施工现场作业未在批准的占地范围内封闭作业;未在临街施工现场周围设置安全护栏和围蔽设施;停工场地未及时整理,不符合安全标准;拆除建筑物、构筑物,未采取防尘措施;对车辆进出施工现场道路未进行硬化;渣土未及时清运、保持整洁;驶离施工现场的车辆未保持清洁;施工排水未按规定排放,外泄污染路面;工程竣工后,未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的处罚

行政处罚

住房和

城乡建设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2017年9月28日修正)第二十七条   

469

对占道加工、制作、修理、露天烧烤、沿街散发商品广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住房和

城乡建设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2017年9月28日修正)第四十条

470

对单位和个人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处罚

行政处罚

住房和

城乡建设

《邯郸市建筑垃圾处置条例》(2017年10月30日修正)第二十九条

471

对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处罚

行政处罚

住房和

城乡建设

《邯郸市建筑垃圾处置条例》(2017年10月30日修正)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472

对承运建筑垃圾的单位或个人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处罚

行政处罚

住房和

城乡建设

《邯郸市建筑垃圾处置条例》(2017年10月30日修正)第二十六条

473

对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住房和

城乡建设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第二十四条

474

对违反规定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处罚

行政处罚

住房和

城乡建设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第二十五条

475

对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处罚

行政处罚

住房和

城乡建设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第二十六条

476

对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处罚

行政处罚

住房和

城乡建设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15年5月4日修正)第四十一条

477

对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处罚

行政处罚

住房和

城乡建设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15年5月4日修正)第四十二条

478

对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住房和

城乡建设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15年5月4日修正)第四十三条

479

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处罚

行政处罚

住房和

城乡建设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15年5月4日修正)第四十四条

480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作业规范,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未将收集的城市生活垃圾运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认可的处置场所;未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后,对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及时保洁、复位,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的干净整洁;用于收集、运输城市生活垃圾的车辆、船舶未做到密闭、完好和整洁的

行政处罚

住房和

城乡建设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15年5月4日修正)第四十五条

481

对不按要求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处罚

行政处罚

住房和

城乡建设

《邯郸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市政府令第172号)第五十六条

482

对将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医疗垃圾、非家庭源产生的危险废物以及园林养护过程中产生的枝条、树叶、枯树等绿化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处罚

行政处罚

住房和

城乡建设

《邯郸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市政府令第172号)第五十七条

483

对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违反本规定,运输车辆未喷涂相应标识或者未安装卫星定位装置的;未及时清理作业场地的,或者未按照规定对作业车辆进行消毒的;未对生活垃圾密闭存放,或者未按照有关规定处理渗滤液的;将分类收集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或者混合运输的处罚

行政处罚

住房和

城乡建设

《邯郸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市政府令第172号)第五十八条

484

对生活垃圾未按照要求建立管理台账,或者未按照要求备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住房和

城乡建设

《邯郸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市政府令第172号)第五十九条

485

对生活垃圾处理单位接收不符合分类标准生活垃圾的,未按照规定进行分类处理的,或者未保证处理设施正常运行的处罚

行政处罚

住房和

城乡建设

《邯郸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市政府令第172号)第六十条

486

对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的处罚

行政处罚

住房和

城乡建设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641号) 第四十八条

487

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处罚

行政处罚

住房和

城乡建设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国务院令641号)第四十九条

488

对排水户名称、法定代表人等其他事项变更,未按本办法规定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的处罚

行政处罚

住房和

城乡建设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21号)第二十八条

489

对排水户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排水许可的处罚

行政处罚

住房和

城乡建设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21号)第二十九条

490

对排水户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排放的污水可能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没有立即停止排放,未采取措施消除危害,或者并未按规定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报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住房和

城乡建设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21号)第三十条

491

对因城镇排水设施维护或者检修可能对排水造成影响或者严重影响,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提前通知相关排水户的,或者未事先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报告,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或者未按照防汛要求对城镇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护、清疏,影响汛期排水畅通的处罚

行政处罚

住房和

城乡建设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641号) 第五十一条

492

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测进出水水质的,或者未报送污水处理水质和水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信息和生产运营成本等信息的处罚

行政处罚

住房和

城乡建设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641号) 第五十二条

493

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的去向、用途、用量等未进行跟踪、记录的,或者处理处置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或者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的处罚

行政处罚

住房和

城乡建设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641号) 第五十三条

494

对排水单位或者个人不缴纳污水处理费的处罚

行政处罚

住房和

城乡建设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641号) 第五十四条

495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责任,保障设施安全运行的;未及时采取防护措施、组织事故抢修的;因巡查、维护不到位,导致窨井盖丢失、损毁,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处罚

行政处罚

住房和

城乡建设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641号) 第五十五条

496

对从事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住房和

城乡建设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641号) 第五十六条

497

对排水户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接受水质、水量监测或者妨碍、阻挠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依法监督检查的处罚

行政处罚

住房和

城乡建设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21号)第三十二条

498

对有关单位未与施工单位、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等共同制定排水污水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住房和

城乡建设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641号) 第五十七条

499

对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或者建设单位、个人、施工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住房和

城乡建设

《河北省燃气管理条例》(2020年4月1日施行)第五十八条

500

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开工建设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处罚

行政处罚

住房和

城乡建设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9年4月23日修正)第六十四条

501

对城市内擅自改变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用途的处罚

行政处罚

住房和

城乡建设

《河北省城乡规划条例》(2016年5月25日修订)第七十八条 

502

对城市内擅自改变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的形式、色彩、材质的处罚

行政处罚

住房和

城乡建设

《河北省城乡规划条例》(2016年5月25日修订)第七十九条 

503

对房产销售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违规销售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住房和

城乡建设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31号)第六条

504

对向城区河道、水面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处罚

行政处罚

住房和

城乡建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6月27日修正)第八十五条

505

对在城区建成区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取土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住房和

城乡建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7月2日修正)第七十二条

506

对在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的处罚

行政处罚

住房和

城乡建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7月2日修正)第六十五条

507

对装修人未申报登记进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住房和

城乡建设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2011年1月26日修改)第三十五条

508

对装修人将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企业的处罚

行政处罚

住房和

城乡建设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2011年1月26日修改)第三十六条

509

对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罚: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的,或者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的;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或者降低节能效果的;擅自拆改供暖、燃气管道和设施的;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擅自超过设计标准或者规范增加楼面荷载的。

行政处罚

住房和

城乡建设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2011年1月26日修改)第三十八条

510

对未经批准,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中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或者擅自改变住宅外立面、在非承重外墙上开门、窗的处罚

行政处罚

住房和

城乡建设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2011年1月26修改)第三十九条

511

对物业管理单位发现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不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住房和

城乡建设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2011年1月26修改)第四十二条

512

对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罚:未按照规定编制城市桥梁养护维修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或者未经批准即实施的;未按照规定设置相应的标志,并保持其完好、清晰的;未按照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机构对城市桥梁进行检测评估的;未按照规定制定城市桥梁的安全抢险预备方案的;未按照规定对城市桥梁进行养护维修的。

行政处罚

住房和

城乡建设

《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8号)第二十五条

513

对单位或者个人擅自在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管线、设置广告等辅助物的处罚

行政处罚

住房和

城乡建设

《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8号)第二十六条

514

对在城市桥梁施工控制范围内从事河道疏浚、挖掘、打桩、地下管道顶进、爆破等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在取得施工许可证前未先经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未与城市桥梁的产权人签订保护协议和采取保护措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住房和

城乡建设

《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8号)第二十七条

515

对超限机动车辆、履带车、铁轮车等需经过城市桥梁的,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和采取相应技术措施的处罚;对经过检测评估,确定城市桥梁的承载能力下降,但尚未构成危桥的,城市桥梁产权人和委托管理人未及时设置警示标志,并立即采取加固等安全措施;经检测评估判定为危桥的,城市桥梁产权人和委托管理人未立即采取措施,设置显著的警示标志,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在危险排除之前,使用或者转让的处罚

行政处罚

住房和

城乡建设

《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8号)第二十八条

516

对擅自占用城市公厕规划用地或者改变其性质;管理单位未负责城市公厕的建设和维修管理;影剧院、商店、饭店、车站等公共建筑没有附设公厕或者原有公厕及其卫生设施不足的;公共建筑附设的公厕及其卫生设施的设计和安装,不符合国家和地方的有关标准;对于损坏严重或者年久失修的公厕,有关单位未负责改造或者重建,在拆除重建时未先建临时公厕;独立设置的城市公厕竣工时,建设单位未通知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指定的部门参加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交付使用的处罚

行政处罚

住房和

城乡建设

《城市公厕管理办法》(2010年12月31日修改)第二十三条

517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罚:在公厕内乱丢垃圾、污物,随地吐痰,乱涂乱画的;破坏公厕设施、设备的;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公厕使用性质的。

行政处罚

住房和

城乡建设

《城市公厕管理办法》(2010年12月31日修改)第二十四条

518

对擅自占用城市公厕规划用地或者改变其性质;管理单位未负责城市公厕的建设和维修管理;影剧院、商店、饭店、车站等公共建筑没有附设公厕或者原有公厕及其卫生设施不足的;公共建筑附设的公厕及其卫生设施的设计和安装,不符合国家和地方的有关标准;对于损坏严重或者年久失修的公厕,有关单位未负责改造或者重建,在拆除重建时未先建临时公厕;独立设置的城市公厕竣工时,建设单位未通知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指定的部门参加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交付使用的处罚

行政处罚

住房和

城乡建设

《城市公厕管理办法》(2010年12月31日修改)第二十三条

519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罚:在公厕内乱丢垃圾、污物,随地吐痰,乱涂乱画的;破坏公厕设施、设备的;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公厕使用性质的。

行政处罚

住房和

城乡建设

《城市公厕管理办法》(2010年12月31日修改)第二十四条

520

对在城市景观照明中有过度照明等超能耗标准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住房和

城乡建设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4号)第三十一条

521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罚: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它设施或者接用电源;擅自迁移、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设施;其他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行政处罚

住房和

城乡建设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4号)第三十二条

522

对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有下列行为的处罚:擅自推迟供热或提前停止供热的;停热八小时以上未及时通知用户的;因人为原因造成供热流量、压力、温度不符合设计标准的。

行政处罚

住房和

城乡建设

《邯郸市城市供热条例》(2018年3月29日修正)第三十一条

523

对城市供热设计、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罚:未取得设计、施工资质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供热工程的设计、施工任务的;未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设计与施工的。

行政处罚

住房和

城乡建设

《邯郸市城市供热条例》(2018年3月29日修正)第三十二条

524

对擅自从事城市供热经营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住房和

城乡建设

《邯郸市城市供热条例》(2018年3月29日修正)第三十三条

525

对擅自拆除、改装、迁移、占压、动用和损坏供热设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住房和

城乡建设

《邯郸市城市供热条例》(2018年3月29日修正)第三十四条

526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罚:连接或者隔断供热设施;增减供热管线或者散热器;安装热水循环装置、放水装置等其他改变热用途的行为;其他可能影响供用热设施安全运行和影响供热效果的

行政处罚

住房和

城乡建设

《邯郸市城市供热条例》(2018年3月29日修正)第三十五条

527

在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

行政处罚

住房和

城乡建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7月2日修正)第六十五条

528

对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监督检查

行政处罚

住房和

城乡建设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2011年1月26修订)第四条

529

对户外公共场所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

行政处罚

住房和

城乡建设

《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国务院令第684号)第四条、第六条

530

对城市供热的监督检查

行政处罚

住房和

城乡建设

《邯郸市城市供热条例》(2018年3月29日修正)第三条

531

对城市照明管理的监督检查

行政处罚

住房和

城乡建设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4号)第四条

532

对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活动的监督检查

行政处罚

住房和

城乡建设

《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8号)第三条

533

对城市河道、水面倾倒废弃物的监督检查

行政处罚

住房和

城乡建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6月27日)第九条

534

对城市公厕的监督管理

行政处罚

住房和

城乡建设

《城市公厕管理办法》(2010年12月31日修改)第五条

535

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监督检查

行政处罚

住房和

城乡建设

《邯郸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2017年10月30日修正)第四条

536

对城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行政处罚

住房和

城乡建设

《邯郸市建筑垃圾处置条例》(2017年10月30日修正)第六条

537

对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行政处罚

住房和

城乡建设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15年5月4日修正)第二十九条

538

对城市商品房预售的监督检查

行政处罚

住房和

城乡建设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31号)第四条

539

对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的监督管理工作

行政处罚

住房和

城乡建设

《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管理规定》(2015年1月22日修订)第四条 

540

对供热用热的监督检查

行政处罚

住房和

城乡建设

《河北省供热用热办法》(省政府令第7号)第四条

541

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监督管理

行政处罚

住房和

城乡建设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641号)第五条

542

对市政设施监督检查

行政处罚

住房和

城乡建设

《邯郸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市政府令第147号)第四条

543

对《土地复垦条例》施行前已经办理建设用地手续或者领取采矿许可证,《土地复垦条例》施行后继续从事生产建设活动造成土地损毁的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补充编制土地复垦方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自然资源

规划

《土地复垦条例》(2011年3月5日国务院令第592号公布)第三十七条

544

对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将土地复垦费用列入生产成本或者建设项目总投资的处罚

行政处罚

自然资源

规划

《土地复垦条例》(2011年3月5日国务院令第592号公布)第三十八条

545

对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对拟损毁的耕地、林地、牧草地进行表土剥离的处罚

行政处罚

自然资源

规划

《土地复垦条例》(2011年3月5日国务院令第592号公布)第三十九条

546

对土地复垦义务人将重金属污染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用作回填或者充填材料的处罚

行政处罚

自然资源

规划

《土地复垦条例》(2011年3月5日国务院令第592号公布)第四十条

547

对未按照规定报告土地损毁情况、土地复垦费用使用情况或者土地复垦工程实施情况的处罚

行政处罚

自然资源

规划

《土地复垦条例》(2011年3月5日国务院令第592号公布)第四十一条

548

对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而不缴纳的处罚

行政处罚

自然资源

规划

《土地复垦条例》(2011年3月5日国务院令第592号公布)第四十二条

549

对违反《河北省测绘成果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项、第五项规定,违反《河北省测绘航空摄影管理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十九条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自然资源

规划

《河北省测绘成果管理办法》(2013年5月10日省政府令第2号修订)第三十六条,《河北省测绘航空摄影管理规定》(2011年11月21日省政府令第11号公布)第二十五条

550

对探矿权人未采取治理恢复措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自然资源

规划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2019年7月24日自然资源部令第5号修订)第二十九条

551

对未按规定计提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的处罚

行政处罚

自然资源

规划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2019年7月24日自然资源部令第5号修订)第二十八条

552

对未按照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治理的,或者在矿山被批准关闭、闭坑前未完成治理恢复的处罚

行政处罚

自然资源

规划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2019年7月24日自然资源部令第5号修订)第二十七条

553

对未在住宅建筑房屋预售、销售场所公布规划条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的处罚

行政处罚

自然资源

《河北省城乡规划条例》(2016年5月25日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87号修正)第八十条

554

对应当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而未编制的,或者扩大开采规模、变更矿区范围或者开采方式,未重新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并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处罚

行政处罚

自然资源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2019年7月24日自然资源部令第5号修订)第二十六条

555

对接受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罚:拒绝或者阻挠土地调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的;提供虚假调查资料的;拒绝提供调查资料的;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土地登记簿等相关资料的

行政处罚

自然资源

《土地调查条例》(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令第698号修订)第三十二条,《土地复垦条例》(2011年3月5日国务院令第592号公布)第四十三条

556

对有以下违法行为之一的处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占用基本农田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的

行政处罚

自然资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主席令第28号修正)第七十五条,《基本农田保护条例》(2011年1月8日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第三十三条,《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2014年9月26日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5号修正)第二十七条

557

对未经批准或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超过批准数量占用土地的处罚

行政处罚

自然资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主席令第28号修正)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令第653号修订)第四十二条,《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2014年9月26日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5号修正)第六十六条,《河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2002年5月27日省政府令第7号公布)第十九条

558

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处罚

行政处罚

自然资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9年4月23日主席令第29号修正)第六十四条,《河北省城乡规划条例》(2016年5月25日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87号修正)第八十一条

559

对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不再符合相应的资质条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自然资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9年4月23日主席令第29号修正)第六十三条

560

对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处罚: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行政处罚

自然资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9年4月23日主席令第29号修正)第六十六条

561

对建设单位未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的处罚

行政处罚

自然资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9年4月23日主席令第29号修正)第六十七条

562

对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的处罚

行政处罚

自然资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9年4月23日主席令第29号修正)第六十二条

563

对依法受到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处罚拒不执行并继续施工的处罚

行政处罚

自然资源

《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2014年9月26日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5号修正)第五十八条

564

对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超过省规定标准,多占土地建住宅的处罚

行政处罚

自然资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主席令第28号修正)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2014年9月26日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5号修正)第六十七条,《河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2002年5月27日省政府令第7号公布)第十九条

565

对无权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征收土地的处罚

行政处罚

自然资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主席令第28号修正)第七十九条

566

对侵占、挪用被征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的处罚

行政处罚

自然资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主席令第28号修正)第八十条

567

对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处罚

行政处罚

自然资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2020年11月29日国务院令第732号修订)第十七条

568

对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处罚

行政处罚

自然资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主席令第28号修正)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令第653号修订)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2020年11月29日国务院令第732号修订)第十七条

569

对临时使用耕地期满一年拒不恢复种植条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自然资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令第653号修订)第四十四条

570

对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进行开垦的处罚

行政处罚

自然资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令第653号修订)第三十四条

571

对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未按规定期限动工建设的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