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743422167/2020-00093
组配分类:事前公示

发布机构:县应急管理局
主  题: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安全生产监督

名  称: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实施办法
来  源:县应急管理局

发文日期:2020-01-03
文 号: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实施办法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安全生产行政执法程序,维护行政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行政强制法》《河北省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实施办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是指我局依法实施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的行政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全过程记录,是指行政执法人员通过文字、音像等记录方式,对行政执法的整个过程进行实时跟踪记录的活动。文字记录方式包括向当事人出具的行政执法文书、调查取证有关文书、听证材料、检验鉴定结论、专家论证报告、内部审批材料、送达回证等书面记录;音像记录方式包括采用照相、录音、录像、视频监控等方式进行的记录。

第四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应当坚持合法、客观、准确、公正的原则。根据行政执法行为的性质、种类、现场、阶段的不同,采取合法、适当、有效的方式和手段实施全过程记录。文字记录和音像记录可以同时使用,也可以分别使用。除本办法规定的执法环节进行音像记录外,根据不同情况,其他执法环节需要音像记录的,同时进行音像记录。

第五条  加强信息化建设,根据执法工作的需要,建设全过程记录的相关设施,配备音像记录设备,提高行政执法效率和规范化水平。办公室负责全过程记录设施的建设和维护,行政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负责本机构、人员所使用音像记录设备的维护保养,保证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

第六条  局办公室负责对我局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的监督、检查、指导、协调和各类执法设备的发放使用及管理;执法大队及各科室对照此办法认真执行。

第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中,应当遵守下列基本要求:

(1)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在法定职责范围内实施监督检查;

(2)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应当衣着整齐、用语规范,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3)调查取证合法、及时、客观、全面,确保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4)清正廉洁,公道正派,服从和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和命令;

(5)对涉及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应当为其保密;

(6)行政执法文书规范、完备,案卷装订规范。

第二章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计划

第八条  监督检查计划。监督检查计划是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安全生产监管职责,根据各自的监管权限、行政执法人员数量、监管的生产经营单位状况、技术装备和经费保障等实际情况,为实施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工作而预先拟定的行动指南。

第九条  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制定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并按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进行监督检查,是《安全生产法》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法定要求。局相关科室应当按照分类分级监督管理的要求,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第十条  监督检查计划的内容

(1)指导思想、工作目标和主要任务;

(2)行政执法人员数量和执法工作日测算;

(3)直接监管的生产经营单位;

(4)监督检查相关要求及安排;

(5)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三章   执法检查

第十一条  了解相关情况

对初次进行监督检查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了解生产经营单位的地理位置、生产经营规模、行业性质及相关人员的联系方式等情况,准备和熟悉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等。

对再次检查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事先查阅上一次检查时的档案资料,准备和熟悉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等。

对责令限期整改的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单位提出复查申请或者整改、治理限期届满后,检查人员应当自申请或者限期届满之日起10日内进行复查。

第十二条  编制现场检查方案

编制主体。对生产经营单位开展行政执法检查前,检查人员应当依照监督检查计划的要求,综合分析被检查对象生产经营性质、重点环节、重点场所、重点部位等因素,有针对性地制定《现场检查方案》,并经主管局领导,受委托的单位或者组织有关负责人审核批准后实施监督检查。

编制原则。编制现场检查方案应当遵循依据准确、结合实际、突出重点的原则。

基本内容。应当包括被检查对象的名称、类型等基本信息,监督检查的方式和重点内容以及其他应当明确的情况,并按规定归档保存。

第十三条  证件及法规标准文书准备

主要包括:行政执法证件,相关法律法规及标准规程,各种执法文书等。

第十四条  装备准备

开展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所需的执法车辆、录像、照相、录音、检测工具仪器等。

第十五条 其他规定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开展现场监督检查,应当根据被检查对象作业现场有关职业危害因素等,配备必要的个体防护装备。可以聘请或者委托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机构和专家开展安全检查,并签订服务协议,约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机构和专家按照协议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第十六条 现场检查一般程序

出示证件。开展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时,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名,并必须出示合法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说明来意。向被检查对象告知来意,并使用“我们是广平县应急管理局的行政执法人员某某某,证件号码为×××,这是我们的证件。现依法对你单位进行监督检查,请予以配合”等规范用语。

现场检查。开展监督检查一般按照下列步骤进行:

(1)听取情况介绍。进行执法检查时,首先听取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情况的介绍,了解和掌握安全生产工作的基本状况。主要包括:建章立制、安全教育培训、安全经费投入、应急管理、现场管理、重大危险源管理、重点安全部位管理、职业健康管理情况等。

(2)实施现场检查。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进行现场监督检查时,应当依照现场检查方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文件资料和生产经营场所进行检查。

①检查文件资料。行政执法人员检查时,可以依据预先制定的检查表,逐项进行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及时询问核实,并做好相应记录。

②检查生产经营场所。对生产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时,应以生产经营单位的重点安全部位和重点生产经营环节为主,例如:重大危险源、重大事故隐患、有毒有害、易燃易爆作业场所、重点车间、仓库、应急设施设备和器材变电室等现场和工作场所职业健康管理等。

(3)反馈检查情况。行政执法人员对监督检查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事故隐患,应当依照相关规定采取相关处理措施,并向生产经营单位反馈检查情况,提出整改要求,按规定制作相关执法文书,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及有关人员依法履行相关的安全生产责任。

第十七条  检查方式

行政执法检查人员根据职责,对生产经营单位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分为计划检查和非计划检查两种方式。计划检查是指按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开展的检查,非计划检查是指完成上级部门、同级政府交办任务、对安全生产投诉举报事项进行调查核实等开展的检查。计划检查分为重点检查和一般检查。应当突出重点检查,确保对按规定纳入重点检查生产经营单位的检查频次。一般检查,是指在年度监督检查计划中的重点检查之外,确定一定数量的生产经营单位,对其实施一般检查。应当通过建立管理台账等方式,兼顾实施一般检查生产经营单位的行业、领域范围。开展监督检查时,应当根据被检查生产经营单位的范围、数量以及本部门行政执法人员数量等情况,随机抽取被检查对象、随机选派行政执法人员,推行“双随机”抽查。按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的安排或者根据实际需要组织开展非计划检查涉及多个部门职责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开展联合检查。

第十八条 现场检查内容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严格按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或者关于开展非计划检查的相关安排,进行监督检查活动,并参照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制定的监督检查重点事项,确定1项或者多项具体的检查事项。

第十九条 现场检查记录

监督检查结束后,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制作《现场检查记录》,将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如实记录,并由行政执法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制作《现场检查记录》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检查场所。注明场所名称,对多个独立场所,原则上应分别制作文书,或者在一份文书中分别作出准确的描述。

检查时间。检查时间应具体到检查起止时间的年、月、日、时、分。

检查情况。按照检查过程详细记录检查的内容、方法、结果等。检查情况要客观、准确,如实记载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观察到的实际情况,反映其客观的原始状态。涉及专业性检查时,应当使用专业性规范用语。对于检查发现的问题,应有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作为依据。

第二十条 现场处理措施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检查时,对发现存在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应当采取下列现场处理措施:

当场予以纠正;

责令限期改正、责令限期达到要求;

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施工)、责令立即停止使用、责令立即排除事故隐患;

责令从危险区域撤出作业人员;

责令暂时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备、设施;

依法应当采取的其他现场处理措施。

现场处理措施决定文书中应当指明生产经营单位存在的违法行为或者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所采取的现场处理措施和对应的法律依据。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采取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等现场处理措施;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整改期限原则上由行政执法人员根据违法行为或者存在的生产安全隐患的风险、整改难易程度等因素合理确定。因不可抗力无法在规定限期内完成的,应当在进行整改或者治理的同时,于限期届满前10日内提出书面延期申请,案件承办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书面答复是否准予延期。暂时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的期限一般不超过6个月;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其他处理措施

立案查处。对检查中发现生产经营单位或者有关人员有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按照有关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查封、扣押。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查封、扣押。

移送。对发现存在的安全问题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进行处理的,制作移送类文书按程序及时移送其他有关部门处理。

 

第四章 行政处罚

第二十二条 行政处罚的种类

警告。

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停止建设、责令停止施工。

暂扣或者吊销有关许可证,暂停或者撤销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

关闭。

拘留。

安全生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处罚的管辖

属地管辖。暂扣、吊销有关许可证和暂停、撤销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的行政处罚,由发证机关决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其中,暂扣有关许可证和暂停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6个月;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给予关闭的行政处罚,报相关人民政府同意后实施。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部门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决定。

指定管辖。与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因行政处罚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共同上级安监局指定管辖。

移送管辖。对报告或者举报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受理;发现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

委托处罚。邯郸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根据需要,可以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委托下级安全监管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并对其实施行政处罚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行政处罚简易程序

简易程序即当场处罚程序,是指对案情简单清楚、处罚较轻的安全生产行政违法行为当场给予处罚所采用的程序。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行政执法人员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3、处罚程序

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1)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表明身份;

(2)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3)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并制作《当事人陈述申辩笔录》;

(4)制作《行政(当场)处罚决定书》;

(5)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并由当事人签字确认;

(6)及时报告行政处罚决定并备案。

4、《行政(当场)处罚决定书》应载明下列内容:

(1)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当事人的姓名、住址等有关事项;

(2)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及主要证据;

(3)行政处罚的依据,包括作出该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4)罚款数额(如果是警告则此项不写);

(5)违法行为发生的时间及行政处罚的地点;

(6)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名称;

(7)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签名。

5、收缴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人员可以依法当场收缴罚款,同时向当事人出具由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

(1)依法给予20元以下的罚款的;

(2)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3)在边远、交通不便地区,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的。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2日内交至本部门财务;财务机构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2日内缴付指定银行。除依法当场收缴的罚款外,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第二十五条 行政处罚一般程序

1、立案

办理立案手续。除依照简易程序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予以立案,填写立案审批表,并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对确需立即查处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5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立案条件。满足以下条件方可申请立案:

(1)有证据初步证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2)属于本部门管辖范围;

(3)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4)在法定追究行政处罚责任的期限内;

(5)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审批。确需进行立案的,应填写立案审批表,载明案由、案件来源、案件名称、当事人、案件基本情况等内容。立案审批表应经两名承办人签署意见及姓名、执法证件编号、时间后,送局相关负责人审核、审批。

4、调查取证

进行案件调查取证时,安全生产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名,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有效的执法证件,表明身份。

5、回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办案件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回避:

(1)本人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2)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3)与本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的。

行政执法人员在案件办理中,发现存在上述需要回避情形的,应当自行申请回避;本人未申请回避的,本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回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也可以提出回避申请。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的回避,由派出其进行调查的负责人决定。进行调查的负责人的回避,由局集体讨论决定。回避决定作出之前,承办案件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不得擅自停止对案件的调查。

6制作询问或者检查笔录。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记载时间、地点、询问和检查情况,并由被询问人、被检查单位和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被询问人、被检查单位要求补正的,应当允许。被询问人或者被检查单位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笔录上注明原因并签名。调取原始凭证确有困难的,可以复制,复制件应当注明“经核对与原件无异”的字样、采集人、出具人、采集时间和原始凭证存放的单位及其处所,并由出具证据的生产经营单位、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个体经营且没有印章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由该个体经营者签名。

7、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局领导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制作并送达《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并在7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8、案件审理

建立案件审理制度,对适用一般程序的安全生产行政处罚案件,负责承办案件的安全生产执法人员应当根据审理意见,填写《案件处理呈批表》,连同有关证据材料一并报局领导审批。

第二十六条  行政处罚决定

行政处罚告知。经审批,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等,并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符合听证条件的,按照规定的听证程序处理。

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除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采用的方式外,原则上应当形成书面证据证明,没有当事人书面材料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制作《当事人陈述申辩笔录》。依法履行行政处罚告知程序后,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

、案件审批人应当及时对案件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

(1)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2)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3)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4)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按照有关规定移送

司法机关处理。

5)对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给予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停止建设、责令停止施工、吊销有关许可证、撤销有关执业资格或者岗位证书、5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行政处罚的,应当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有关法规、规章明确其他行政处罚需要集体讨论决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事项。案件承办人应当制作相应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或者住址;

(2)违法事实和证据;

(3)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4)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5)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行政处罚时限要求。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于客观原因不能完成的,经局长同意,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90日;特殊情况需进一步延长的,经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可延长至180日。

第二十七条 文书送达

送达基本要求。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他的法定受送达人。送达必须有送达回执,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注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

送达方式。

(1)直接送达。送达一般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

①受送达人是公民的,应当由本人签收。本人不在的,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并在《送达回执》的备注栏内注明与受送达人的关系;

②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

③受送达人委托代理人的,交其代理人签收并注明受当事人委托的情况;

④受送达人指定代收人的,交其代收人签收并注明受当事人委托的情况;

(2)留置送达。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执上记明拒收的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将文书留在受送达人住址;也可以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有关基层组织和所在单位的代表,可以是受送达人的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工作人员以及受送达人所在单位的工作人员。

(3)邮寄送达。直接送达确有困难的,也可以挂号邮寄送达,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4)公告送达。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以上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注明原因和经过。

5)经受送达人同意,还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送达。

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送达方式。

第二十八条 特殊情况应对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监督检查或者实施行政处罚的过程中,遇拒绝、阻挠执法等特殊情形,应当按以下方式处理:

录音、录像。根据现场情况开启录音、录像设备,对现场处置情况进行实时录音、录像。

警示、责令改正。对相关人员直接进行警示,指出违法行为的法律后果。相关人员接受警示,及时改正配合检查的,继续进行检查,并及时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告局长。

报警和报告政府。警示无效或者遇到暴力抗法等情形的,应当保持冷静,不挑起肢体、语言冲突,不扩大事态发展,保证人身安全,立即报警,并立即报告局长;局长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报告,请求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及时制止、处置妨碍执行公务、暴力抗法行为,保证行政执法人员的人身安全。

遇到突发自然灾害、突发事件等情形造成检查不能正常进行时,可以中止执法。

第二十九条 行政处罚的执行

延期(分期)缴纳罚款。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应当告知其提交书面申请,提出具体、可行的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计划,经局长批准后,可以延期或者分期缴纳。

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的处理。

对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除依法应当予以销毁的物品外,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强制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根据情况,依法采取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加处罚款,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抵缴罚款,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第三十条 结案

适用条件。行政处罚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结案:

(1)依法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

(2)不予行政处罚的;

(3)移送司法机关或者其他部门处理的;

(4)申请强制执行,且法院已受理或者作出裁定的;

(5)其他应予结案的情形。

填写《结案审批表》。行政处罚案件终结后,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填写《结案审批表》,由局领导批准结案。

归档。安全生产行政处罚案件结案后,应当按照安全生产执法文书的时间顺序和执法程序排序进行归档。

第五章  行政强制

第三十一条 行政强制概念

安全生产行政强制是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为预防和制止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为保证行政决定的履行而对行政相对人采取的强制行为。行政强制分为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

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措施是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

行政强制执行。行政强制执行是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对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强制履行义务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行政强制原则及要求

实施行政强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1)法定原则。实施行政强制应当有法定依据,遵循法定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

(2)适当原则。实施行政强制应当兼顾公共利益和当事人合法权益,正确适用法律、法规,.选择适当的行政强制方式,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为限度。

(3)不得滥用原则。行政强制措施不得滥用,采取其他行政管理措施不能达到管理目的时,才可以依法实施行政强制。

(4)教育与强制相结合原则。实施行政强制应当坚持教育与强制相结合。

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

履行安全监管职责,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可以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第三十三条  行政强制措施一般程序

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法规规定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权不得委托。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由具备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其他人员不得实施。

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实施前须向局长报告并经批准,对影响重大的行政强制措施应由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并制定相应应急预案;

(2)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

(3)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4)通知当事人到场;

(5)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

(6)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7)制作现场笔录;

(8)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

(9)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10)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

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24小时内向局长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局长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第三十四条  查封、扣押

查封、扣押的条件。在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过程中,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或者采取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查封、扣押措施,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查封、扣押限于涉案的场所、设施或者设备、器材等财物,不得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无关的场所、设施、设备、器材。当事人的涉案场所、设施或者设备、器材等财物已被其他机关依法查封的,不得重复查封。

报告批准。行政执法人员实施查封、扣押前,应当向局长报告并经批准。

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查封、扣押(场所、设施、财物)清单》。

(1)《查封扣押决定书》应当包括如下内容:

①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②查封、扣押的理由、依据和期限;

③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名称、数量等;

④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⑤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2)《查封扣押(场所、设施、财物)清单》一式两份,分别由当事人和执法单位保存。

对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妥善保管。查封涉案物品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会同当事人对拟查封物品的具体情况认真清点核实和确认。对查封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可以委托第三人保管,第三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转移、处置。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损失,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查封、扣押期限。

(1)查封、扣押期限不得超过30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局长批准可以延长30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2)对物品需要进行检测、检验或者技术鉴定的,查封、扣押的期间不包括检测、检验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检测、检验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应当明确,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解除查封、扣押决定。

(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

①当事人没有违法行为;

②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与违法行为无关;

③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处理决定,不再需要查封、扣押;

④查封、扣押期限已经届满;

⑤其他不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情形。

(2)解除查封、扣押应当立即退还财物;已将财物拍卖或者变卖的,退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款项。变卖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3)封存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的材料和设备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危害状态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时,应当对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的材料和设备进行封存,并制作查封扣押决定书,送达用人单位。

第三十五条 行政强制执行

1、一般规定

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行政相对人在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行政处罚法》《安全生产法》的相关规定,可以采取加处罚款,将查封、扣押的财物依法拍卖抵缴罚款以及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加处罚款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但不得超过罚款数额。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当事人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1)在有关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告知加处罚款的标准;

(2)当事人在决定期限内不履行义务,依照《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制作并向当事人送达《缴纳罚款催告书》;

(3)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和复核;

(4)制作并送达《加处罚款决定书》。

3、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有关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经催告仍不履行的,可以将查封、扣押的财物依法拍卖抵缴罚款。

4、依法采取拍卖抵缴罚款强制执行时,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1)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有关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

(2)经催告,当事人仍不履行有关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执法人员填写《行政强制审批表》,写明采取拍卖措施的原因、依据和具体意见,报经局长审批。

(3)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拍卖法》规定,委托专门拍卖机构进行拍卖,并与拍卖机构签订委托拍卖合同。委托拍卖合同应载明以下事项:

①委托人、拍卖人的名称、住址;

②拍卖标的名称、规格、数量、质量;

③委托人提出的保留价;

④拍卖的时间、地点;

⑤拍卖标的交付或者转移的时间、方式;

⑥佣金及其支付的方式、期限;

⑦价款的支付方式、期限;

⑧违约责任;

⑨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4)与拍卖机构签订拍卖合同后,由拍卖机构负责对委托其拍卖的财物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拍卖。

(5)以拍卖所得价款按当事人应缴纳罚款进行抵缴。如有剩余款项,应当退还给当事人。对拍卖款项处理情况,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

4、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

适用条件。依法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施或者设备的决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执行,及时消除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的,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经局长批准,可以采取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强制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决定。

5、行政强制审批。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填写《行政强制审批表》,报局长批准。《行政强制审批表》应当包括如下内容:

(1)执法的具体时间、被检查生产经营单位名称;

(2)被检查生产经营单位存在的重大事故隐患;

(3)作出的责令停产停业等决定及文号;

(4)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相关决定情况;

(5)建议采取停电(停供民用爆炸物品)措施的具体时间、范围。

6、依法采取停止供电措施,除有危及生产安全的紧急情形外,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生产经营单位。

7、制作并下达执法文书。向生产经营单位《停止供电(供应民用爆炸物品)决定书》,向有关单位下达《停止供电(供应民用爆炸物品)通知书》。

8、解除强制执行措施。

(1)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履行行政决定、采取相应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解除相关措施。

(2)解除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措施,应当制作并下发《恢复供电(供应民用爆炸物品)通知书》。

第三十六条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3个月内,依照《行政强制法》有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对象是不动产的,向不动产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强制执行申请书》。内容包括:

①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名称、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②被申请人(单位或者个人)的名称和住址,被申请人是单位的还要写明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姓名、职务等基本情况;

③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是否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提起行政诉讼的有关情况;

④申请强制执行的依据;

⑤相关法律文书及需要同时附送的其他材料。

(2)行政决定书及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3)当事人的意见及执法部门的催告情况。

(4)申请强制执行标的情况。

(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依照《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因情况紧急,为保障公共安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立即执行。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强制执行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第六章 执法记录的归档管理

第三十七条 文书制作与案卷归档

1、立卷归档

对文件材料的归档范围、时间、质量要求、程序等

作出具体规定,确保归档文件材料齐全、完整、准确、系统。

归档的范围。安全生产监管执法档案主要由安全生产监管执法中形成的文件材料组成。

归档的基本要求。安全生产监管执法文件材料应于次年6月30日以前归档;也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分阶段归档。归档文件质量要求:

(1)归档的文件材料必须办理完毕、齐全完整、具有保存价值;

(2)本部门监管执法过程中形成的文件材料,必须归档保存原件,确无原件的,须在备考表中予以说明;

(3)归档的文件所使用的书写材料、纸张、装订材料应符合档案保护要求;

(4)案卷装订前,要对卷内文书材料进行检查整理,材料上的金属物应当全部剔除干净;破损的材料应当进行修复;原件模糊、褪色或者为不符合要求的字迹材料,应予复制,复制件与原件一并归档;外文材料要与翻译材料一并归档;信封(展开放平、保留邮票、邮戳)、照片和纸张较小、轻薄的文书、证据材料应当加贴衬纸,纸张过大的材料应当折叠,纸张的折叠、裁剪以A4纸为准;

(5)档案装订一般采用三孔一线的装订方式,装订线在距案卷左边2.5厘米,以中眼为准,上眼和下眼与中眼的距离均为8厘米,孔径1~2毫米;装订的案卷,要求在纸张的长度和宽度一致的前提下(A4纸),达到右边齐、下边齐;案卷厚度不超过2厘米,页数不超过200页;案卷装订完毕,在卷底三眼线上贴上封纸,盖住线绳,在封纸与卷宗纸的骑缝处,按规定由立卷人签名、加盖单位骑缝章;

(6)电子文件形成单位必须将具有永久和长期保存价值的电子文件,制成纸质文件与原电子文件的存储载体一同归档;

(7)归档保存的电子文件一般不加密,必须加密归档的电子文件应与其解密软件和说明文件一同归档。文件材料归档时,交接双方应清点、核对文件材料,并在移交方编制的归档移交目录上签字。

(8)有关业务部门应当保障档案安全,每年向本局档案管理单位报告行政处罚档案目录和档案统计数据,并接受其监督和指导。

(9)受委托的乡镇实施行政处罚形成的案卷材料,应当将有关案卷材料整理完毕后,及时移送我局归档管理。

(10)案件档案必须履行登记手续,编制档案存放登记表,做到专柜储存、专人保管。档案放置应科学和便于查找,案件档案柜上或者档案盒上应标有档案年度和案卷流水号。

(11)案卷的借阅必须严格执行审批制度,履行审批手续。有关工作人员因工作需要查阅和摘录案卷材料的,应当填写档案借阅登记表,经审批同意后,方可查阅和摘录。其他单位及个人需要查阅、摘录和复制案卷材料的,应当出示公函、工作证、居民身份证等有效证明,经局长审批同意后,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查阅、摘录和复制。接收借出的案卷时,要认真验收和清点核对。对存在的短缺、涂改、增删、污损等情况,按规定及时追查处理。珍贵的实物档案、重要的照片、底片、缩微胶片等档案一律不得借出。

(12)保管销毁

案件档案保存期限分为永久和定期两种,定期采用标时制,根据归档材料的价值定为30年或者10年。具体按照有关档案管理规定执行。按照国家规定的档案销毁标准,经局长审批,由两人以上(一名销毁人、一名监督人)负责销毁,并在销毁登记表上签名。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法规科和有关科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