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00617537X/2022-00026
组配分类:事前公示
发布机构: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主 题: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其他
名 称:广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音像记录设备的配备、使用、管理办法和监督规则
来 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文日期:2022-06-28
文 号:
广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音像记录设备的配备、使用、管理办法和监督规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执法音像记录设备配备工作,进一步规范执法行为,提高执法人员的工作质量和执法水平,保障每一名执法人员正确使用行政执法音像记录设备、依法履行职责,有效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邯郸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试点实施方案》、《邯郸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实施办法》及《河北省行政执法音像记录设备配备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是指我县工商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等行政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音像记录设备,是指我县工商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执法单位及其执法人员,对行政执法行为进行音像记录所使用的照相机、录音机、摄像机、执法记录仪、手持执法终端、视频监控等记录设备和相关音像资料采集存储设备。
第四条 音像记录设备配备应当坚持厉行节约、从严控制、性能先进、保障需要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及执法需要,配备相应音像记录设备。
严禁配备与本单位执法工作无关的音像记录设备。
所配的执法记录仪或者手持执法终端为执法办案、日常检查、重大执法活动等工作专用,严禁摄录任何与工作无关的内容。
第六条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配备执法记录仪、手持执法终端,应当符合以下配备比例要求:
(一)对于一线执法单位原则上不少于3名执法人员一台;
(二)对于行政许可单位不经常进行现场检查的单位原则上不少于 5名执法人员一台;
各单位可根据需要设立专门询问室和听证室,应配备固定视频监控系统。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配备执法记录仪或者手持执法终端的标准类型,由本单位根据执法实际予以确定。
第七条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配备执法记录仪或者手持执法终端,应当符合以下技术性能要求:
(一)具备高清分辨率及较高像素,能够清晰、准确记录执法过程;
(二)电池容量及存储内存较大,能够较长时间持续录音录像;
(三)内置芯片运算速度较快,耗能较低,能够流畅操作,摄录不卡顿;
(四)摄录文件完整性、保密性较好,能够保证音像记录资料不被删改,真实准确。
有特殊执法需要的,应当具备防爆、红外夜视、GPS定位、数据无线实时上传等其他功能。
第八条 在实施以下执法行为时应佩戴配备执法记录仪或者手持执法终端,进行现场执法记录。
(一)现场检查;
(二)处置各类投诉、举报案件;
(三)违法案件查处过程中,调查取证活动、先行登记保存;
(四)证据、执法文书送达;
(五)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六)其他应当进行记录的执法办案行为。
第九条 下列情形可以不进行音像执法记录:
(一)在危险区域实施执法检查未配备符合规定的音像记录设备的;
(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三)情况紧急,不能进行执法记录的;
(四)因客观原因无法进行执法记录的。
对上述情况,使用人员应在执法和管理活动结束后及时制作工作记录,写明无法使用的原因和依据,报局主管领导。
第十条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音像记录设备配备费用,由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在安排部门预算时予以统筹保障。
第十一条 按照“谁执法、谁录入、谁负责”的原则,各单位负责人为本单位执法记录仪使用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各单位要做好执法记录仪的保管和养护,避免因使用不当造成执法记录仪损坏,每台执法记录仪指定专人管理,负责设备的日常养护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音像记录制作完成后,执法人员不得自行保管,应该在24小时内按要求将信息储存至执法办案系统或者专用存储器。各单位要有专人负责执法记录仪的登记、发放,并做好执法记录装备增配、维护、更新等保障;负责执法记录仪录制的视听资料收集、储存。
第十三条 上级单位可以根据工作需要,通过提取、调看执法记录仪信息,开展网上执法监督工作。了解一线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及时纠正不规范的执法行为;执法行为被投诉的,及时收集、保存相关信息,作为调查处理的重要依据。
第十四条 在进行执法过程全纪录时执法人员应当事先告知对方使用执法记录仪记录,告知的规范用语是:为保护您的合法权益,监督我们的执法行为,本次执法全程录音录像。
第十五条 对于容易引发争议需要全过程音像记录的执法行为,执法人员应对执法全过程的主要环节进行不间断记录,录制过程应当自执法人员到达现场开展执法检查(办案)时开始,至执法检查(办案)结束时止。
第十六条 非因技术原因不得中止录制或断续录制,因设备故障、损坏,天气情况恶劣或者电量、存储空间不足,检查场所变化等客观原因而中止记录的,重新开始记录时应当对中断原因进行语音说明。确实无法继续记录的,应当立即向所属部门负责人报告,并在事后书面说明情况。不得任意选择取舍或者事后补录,不得插入其他画面,不得进行任意删改和编辑。
第十七条 使用人员在进行现场执法时,应保持仪容严整,语言文明,维护执法队伍形象。
第十八条 执法人员在当天执法活动结束后,须在第一时间将现场执法音视频记录信息交由专人导出保存;连续工作、异地执法或者在偏远、交通不便地区执法办案,确实无法及时移交资料的,应当在返回单位后24小时内将现场执法音视频记录信息交于单位专人保存。
执法人员不得私自复制、保存现场执法记录。
第十九条 执法全过程音视频记录最少保存1年,作为证据使用的记录信息随案卷保存时限保存。
第二十条 现场执法记录需要作为证据使用的,从存储设备中复制调取,应当按照有关要求,制作文字说明材料,注明制作人、提取人、提取时间等信息,并将其复制为光盘后附卷。
第二十一条 因工作需要查阅视听资料的,应当报经法规处审核、经办案机构负责人批准,并由保管人对查阅人、查阅事由、查阅时间等情况进行登记后,方可查阅。
第二十二条 在办理涉法涉诉案件、执法监督、案情研判等工作中,需要调取、查看现场执法记录的,依照第二十一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任何人不得对原始现场执法记录进行删节、修改。除作为证据使用外,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对外提供现场执法记录。
第二十四条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的执法记录信息,应严格按照保密工作规定和权限进行管理。
第二十五条 实施执法过程全记录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制作或者不按要求制作执法全过程记录的;
(二)违反规定泄露执法记录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故意损毁,随意删除、修改执法全过程中文字或者音像记录信息的;
(四)不按照规定储存或者维护,致使执法记录损毁、丢失,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违反执法全过程记录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9年5月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