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B1A23334R/2022-00021
组配分类:事前公示
发布机构:县综合行政执法局
主 题:
名 称:广平县综合行政执法局执法事项清单
来 源:县综合行政执法局
发文日期:2022-06-20
文 号:
广平县综合行政执法局执法事项清单
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所属领域 | 实 施 依 据 |
1 | 对生产、经营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的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制作、保存生产、经营档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农业农村 |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修订)第四十七条 |
2 | 对违反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农业农村 |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修订)第五十条,《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办法》(2017年11月30日农业部令第8号修订)第十二条 |
3 | 对假冒、伪造、转让或者买卖农业转基因生物有关证明文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农业农村 |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修订)第五十一条,《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管理办法》(2016年7月25日农业部令第7号修订)第四十二条 |
4 | 对农作物品种测试、试验和种子质量检测机构伪造测试、试验、检验数据或出具虚假证明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农业农村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11月4日主席令第35号修正)第七十二条,《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办法》(2016年7月8日农业部令第4号)第五十一条 |
5 | 对侵犯农作物植物新品种权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农业农村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11月4日主席令第35号修正)第七十三条第五款 |
6 | 对假冒农作物授权品种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农业农村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11月4日主席令第35号修正)第七十三条第六款 |
7 | 对生产经营农作物假种子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农业农村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11月4日主席令第35号修正)第四十九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五条第一款;《河北省种子管理条例》(2018年3月29日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号)第四十七条 |
8 | 对生产经营农作物劣种子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农业农村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11月4日主席令第35号修正)第四十九条第一、三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河北省种子管理条例》(2018年3月29日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号)第四十七条 |
9 | 对未取得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农业农村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11月4日主席令第35号修正)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河北省种子管理条例》(2018年3月29日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号公布)第四十四条 |
10 |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农业农村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11月4日主席令第35号修正)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三、四项 |
11 | 对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销售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农业农村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11月4日主席令第35号修正)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三、四、五项;《非主要农作物品种登记办法》(2017年3月30日农业部令第1号)第二十八条;《河北省种子管理条例》(2018年3月29日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号公布)第四十六条第一、三、四、五项 |
12 | 对未经许可进出口农作物种子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农业农村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11月4日主席令第35号修正)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 |
13 | 对销售的农作物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农业农村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11月4日主席令第35号修正)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八十条,《河北省种子管理条例》(2018年3月29日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号公布)第四十五条 |
14 | 对侵占、破坏农作物种质资源,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农作物种质资源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农业农村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11月4日主席令第35号修正)第八条、第八十一条,《农作物种质资源管理办法》(2003年7月8日农业部令第30号)第三十八条 |
15 | 对在农作物种子生产基地进行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农业农村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11月4日主席令第35号修正)第五十四条、第八十七条 |
16 | 对拒绝、阻挠农业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农业农村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11月4日主席令第35号修正)第五十条、第八十八条 |
17 | 对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农药或者生产假农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农业农村 | 《农药管理条例》(2017年3月16日国务院令第677号修订)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
18 | 对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产企业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继续生产农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农业农村 | 《农药管理条例》(2017年3月16日国务院令第677号修订)第五十二条第二款 |
19 | 对农药生产企业生产劣质农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农业农村 | 《农药管理条例》(2017年3月16日国务院令第677号修订)第五十二条第三款 |
20 | 对委托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受托人加工、分装农药,或者委托加工、分装假农药、劣质农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农业农村 | 《农药管理条例》(2017年3月16日国务院令第677号修订)第五十二条第一、三、四款 |
21 | 对农药生产企业采购、使用未依法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未依法取得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的原材料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农业农村 | 《农药管理条例》(2017年3月16日国务院令第677号修订)第五十三条 |
22 | 对农药生产企业不执行原材料进货、农药出厂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农业农村 | 《农药管理条例》(2017年3月16日国务院令第677号修订)第五十四条 |
23 | 对农药经营者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农业农村 | 《农药管理条例》(2017年3月16日国务院令第677号修订)第五十五条 |
24 | 对农药经营者经营劣质农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农业农村 | 《农药管理条例》(2017年3月16日国务院令第677号修订)第五十六条 |
25 | 对农药经营者设立分支机构未依法变更农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未向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备案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农业农村 | 《农药管理条例》(2017年3月16日国务院令第677号修订)第五十七条 |
26 | 对农药经营者不执行农药采购台账、销售台账制度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农业农村 | 《农药管理条例》(2017年3月16日国务院令第677号修订)第五十八条 |
27 | 对境外企业直接在中国销售农药、取得农药登记证的境外企业向中国出口劣质农药情节严重或者出口假农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农业农村 | 《农药管理条例》(2017年3月16日国务院令第677号修订)第五十九条 |
28 | 对农药使用者不按照农药标签标注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安全间隔期使用农药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农业农村 | 《农药管理条例》(2017年3月16日国务院令第677号修订)第六十条 |
29 | 对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不执行农药使用记录制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农业农村 | 《农药管理条例》(2017年3月16日国务院令第677号修订)第六十一条 |
30 | 对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经营许可证等许可证明文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农业农村 | 《农药管理条例》(2017年3月16日国务院令第677号修订)第六十二条 |
31 | 对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农药,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或者被吊销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经营许可证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农业农村 | 《农药管理条例》(2017年3月16日国务院令第677号修订)第六十三条 |
32 | 对使用农药不遵守国家有关规定,生产、销售、推广和使用禁用农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农业农村 | 《河北省植物保护条例》(2010年7月30日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63号修正)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 |
33 | 对生产、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农业农村 |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2017年11月30日农业部令第8号修订)第二十六条 |
34 | 对转让肥料登记证或登记证号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农业农村 |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2017年11月30日农业部令第8号修订)第二十七条 |
35 | 对未依照《植物检疫条例》规定办理农业领域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农业农村 | 《植物检疫条例》(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修订)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 |
36 | 对擅自发布农业有害生物预测信息、农业重大生物灾情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农业农村 | 《河北省植物保护条例》(2010年7月30日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63号修正)第三十一条 |
37 | 对擅自引进境外农作物种子、种苗、种薯、菌种等繁殖材料的单位和个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农业农村 | 《河北省植物保护条例》(2010年7月30日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63号修正)第二十条、第三十三条 |
38 | 对侵占、损毁、拆除、擅自移动农作物病虫害监测设施设备或者以其他方式妨害农作物病虫害监测设施设备正常运行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农业农村 | 《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条例》(2020年3月26日国务院令第725号)第四十条 |
39 |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罚:擅自向社会发布农作物病虫害预报或者灾情信息;从事农作物病虫害研究、饲养、繁殖、运输、展览等活动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农作物病虫害逃逸、扩散;开展农作物病虫害预防控制航空作业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公告 | 行政处罚 | 农业农村 | 《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条例》(2020年3月26日国务院令第725号公布)第四十一条 |
40 | 对不具备相应的设施设备、技术人员、田间作业人员以及规范的管理制度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农业农村 | 《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条例》(2020年3月26日国务院令第725号公布)第四十二条 |
41 | 对境外组织和个人违反规定,在我国境内开展农作物病虫害监测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农业农村 | 《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条例》(2020年3月26日国务院令第725号公布)第四十三条 |
42 | 对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农业野生植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农业农村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修订)第二十三条 |
43 | 对违规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农业野生植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农业农村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修订)第二十四条 |
44 | 对伪造、倒卖、转让农业部门颁发的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农业农村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修订)第二十六条 |
45 | 对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农业野生植物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农业农村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修订)第二十七条 |
46 | 对销售、推广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畜禽(蚕种)品种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农业农村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15年4月24日主席令第26号修正)第六十一条,《蚕种管理办法》(2006年6月28日农业部令第68号)第十一条第二款 |
47 | 对种畜禽(蚕种)生产经营者无许可证或者违反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蚕种)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农业农村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15年4月24日主席令第26号修正)第六十二条,《蚕种管理办法》(2006年6月28日农业部令第68号发布)第三十二条 |
48 | 对使用的种畜禽不符合种用标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农业农村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15年4月24日主席令第26号修正)第六十四条 |
49 | 对以其他畜禽品种、配套系冒充所销售的种畜禽(蚕种)品种、配套系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农业农村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15年4月24日主席令第26号修正)第三十条第一、二、三、四项,第六十五条;《蚕种管理办法》(2006年6月28日农业部令第68号发布)第二十三条第一、二项 |
50 | 对畜禽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或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农业农村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15年4月24日主席令第26号修正)第四十一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1月22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修订)第九十三条 |
51 | 对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家畜系谱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农业农村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15年4月24日主席令第26号修正)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
52 | 对使用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农业农村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15年4月24日主席令第26号修正)第六十八条第二款 |
53 | 对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畜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农业农村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15年4月24日主席令第26号修正)第六十九条 |
54 | 对假冒、伪造或者买卖许可证明文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农业农村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修订)第三十七条 |
55 | 对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农业农村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修订)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宠物饲料管理办法》(2018年4月27日农业农村部公告第20号)第十七条,《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管理办法》(2017年11月30日农业部令第8号修订)第二十二条 |
56 | 对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不再具备规定的条件而继续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农业农村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修订)第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二款 |
57 | 对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未按照规定取得产品批准文号而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农业农村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修订)第三十八条第三款,《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2012年5月2日农业部令第5号)第十七条第一款,《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9〕6号)第十八项 |
58 |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遵守规定使用限制使用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饲料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农业农村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修订)第三十九条 |
59 |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按规定和有关标准对采购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和用于饲料添加剂生产的原料进行查验或者检验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农业农村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修订)第四十条 |
60 |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依照规定实行采购、生产、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产品留样观察制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农业农村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修订)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
61 |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销售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农业农村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修订)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
62 | 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农业农村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修订)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二条 |
63 | 对经营者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再加工或者添加物质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农业农村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修订)第四十三条,《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2012年5月2日农业部令第5号公布)第十七条第二款 |
64 | 对经营者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拆包、分装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农业农村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修订)第四十四条 |
65 | 对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发现问题产品不主动召回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农业农村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修订)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
66 |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发现问题产品不停止销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农业农村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修订)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 |
67 | 对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以非饲料、非饲料添加剂冒充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以此种饲料、饲料添加剂冒充他种饲料、饲料添加剂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农业农村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修订)第四十六条 |
68 | 对养殖者使用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农业农村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修订)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
69 | 对养殖者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禁用的物质以及对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其他物质,或者直接使用上述物质养殖动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农业农村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修订)第四十七条第二款 |
70 | 对养殖者对外提供自行配制的饲料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农业农村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修订)第四十八条 |
71 | 对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农业农村 | 《兽药管理条例》(2020年3月27日国务院令第726号修订)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兽药进口管理办法》(2007年7月31日农业部、海关总署令第2号)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兽用生物制品经营管理办法》(2007年3月29日农业部令第3号)第十六条 |
72 | 对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农业农村 | 《兽药管理条例》(2020年3月27日国务院令第726号修订)第五十七条、第七十条第一款,《兽药进口管理办法》(2007年7月31日农业部、海关总署令第2号发布)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
73 | 对买卖、出租、出借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农业农村 | 《兽药管理条例》(2020年3月27日国务院令第726号修订)第五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一款,《兽药进口管理办法》(2007年7月31日农业部、海关总署令第2号发布)第二十六条,《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2015年12月3日农业部令第4号)第二十六条 |
74 | 对兽药安全性评价单位、临床试验单位、生产和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实施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质量管理规范,未按照规定开展新兽药临床试验备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农业农村 | 《兽药管理条例》(2020年3月27日国务院令第726号修订)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一款,《兽用处方药和非处方药管理办法》(2013年9月11日农业部令第2号)第十六条,《新兽药研制管理办法》(2016年5月30日农业部令第3号修改)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
75 | 对研制新兽药不具备规定的条件,擅自使用一类病原微生物或者在实验室阶段前未经批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农业农村 | 《兽药管理条例》(2020年3月27日国务院令第726号修订)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七十条第一款 |
76 | 对兽药的标签和说明书未经批准、兽药包装上未附有标签和说明书或者标签和说明书与批准的内容不一致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农业农村 | 《兽药管理条例》(2020年3月27日国务院令第726号修订)第六十条、第七十条第一款,《兽用处方药和非处方药管理办法》(2013年9月11日农业部令第2号发布)第十四条,《兽药标签和说明书管理办法》(2017年11月30日农业部令第8号修订)第二十三条 |
77 | 对境外企业在中国直接销售兽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农业农村 | 《兽药管理条例》(2020年3月27日国务院令第726号修订)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第一款 |
78 | 对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农业农村 | 《兽药管理条例》(2020年3月27日国务院令第726号修订)第六十二条、第七十条第一款 |
79 | 对销售尚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动物及其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或者销售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农业农村 | 《兽药管理条例》(2020年3月27日国务院令第726号修订)第六十三条、第七十条第一款 |
80 | 对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农业农村 | 《兽药管理条例》(2020年3月27日国务院令第726号修订)第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一款 |
81 | 对兽药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兽药使用单位和开具处方的兽医人员不按规定报告兽药严重不良反应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农业农村 | 《兽药管理条例》(2020年3月27日国务院令第726号修订)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第一款 |
82 | 对未经兽医开具处方销售、购买、使用兽用处方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农业农村 | 《兽药管理条例》(2020年3月27日国务院令第726号修订)第六十六条、第七十条第一款 |
83 | 对兽药生产、经营企业把原料药销售给兽药生产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农业农村 | 《兽药管理条例》(2020年3月27日国务院令第726号修订)第六十七条、第七十条第一款 |
84 | 对直接将原料药添加到饲料及动物饮用水中或者饲喂动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农业农村 | 《兽药管理条例》(2020年3月27日国务院令第726号修订)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一款 |
85 | 对将因试验死亡的临床试验用食用动物及其产品或无对人安全并超过休药期证明的临床试验用食用动物及其产品作为食品供人消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农业农村 | 《兽药管理条例》(2020年3月27日国务院令第726号修订)第六十三条,《新兽药研制管理办法》(2016年5月30日农业部令第3号修改)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 |
86 | 对违法经营动物预防用生物制品或者未经批准进行动物传染病疫(菌)苗研制及其应用试验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农业农村 | 《河北省动物防疫条例》(2002年9月28日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77号)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 |
87 | 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动物产品,且不具备补检条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农业农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1月22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修订)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 |
88 | 对饲养的动物不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进行免疫接种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农业农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1月22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修订)第九十二条第一项,《河北省动物防疫条例》(2002年9月28日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77号公布)第七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 |
89 | 对未按照规定处理或者随意弃置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农业农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1月22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修订)第九十八条第七项,《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2013年11月11日国务院令第643号)第四十二条,《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2017年11月30日农业部令第8号修订)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四条 |
90 | 对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不符合动物防疫规定的动物产品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农业农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1月22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修订)第九十七条,《河北省动物防疫条例》(2002年9月28日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77号公布) 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三十八条 |
91 | 对开办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农业农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1月22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修订) 第九十八条第一项,《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2010年1月21日农业部令第7号)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河北省动物防疫条例》(2002年9月28日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77号公布)第三十三条、第四十条 |
92 | 对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种用、乳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未按照规定进行隔离观察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农业农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1月22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修订)第九十八条第六项,《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2010年1月21日农业部令第7号发布)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河北省动物防疫条例》(2002年9月28日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77号公布) 第三十三条、第四十条 |
93 | 对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农业农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1月22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修订)第一百条第一款,《河北省动物防疫条例》(2002年9月28日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77号公布)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 |
94 | 对用于科研、展示、演出和比赛等非食用性利用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农业农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1月22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修订)第一百条第二款 |
95 | 对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农业农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1月22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修订)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
96 |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罚:擅自发布动物疫情的;不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动物疫病规定的;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 | 行政处罚 | 农业农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1月22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修订)第一百零四条 |
97 | 对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农业农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1月22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修订)第一百零五条第一款 |
98 | 对动物诊疗机构造成动物疫病扩散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农业农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1月22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修订)第一百零五条第二款 |
99 | 对执业兽医违反有关动物诊疗的操作技术规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农业农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1月22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修订)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 |
100 | 对从事动物疫病研究、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无害化处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染疫、疑似染疫未报告,或者未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农业农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1月22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修订)第一百零八条 |
101 | 对饲养种用、乳用动物未取得动物健康合格证明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农业农村 | 《河北省动物防疫条例》(2002年9月28日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77号公布)第十条、第三十七条 |
102 | 对拒绝、阻碍重大动物疫情监测或不报告动物群体发病死亡情况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农业农村 |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修订)第四十六条 |
103 | 对不符合条件采集重大动物疫病病料,或者在重大动物疫病病原分离时不遵守国家有关生物安全管理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农业农村 |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修订)第四十七条 |
104 | 对三级、四级实验室未经批准从事某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农业农村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令第698号修订)第五十六条 |
105 | 对在不符合相应生物安全要求的实验室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农业农村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令第698号修订)第五十九条 |
106 | 对病原微生物实验室违反实验室日常管理规范和要求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农业农村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令第698号修订)第六十条 |
107 | 对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未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或者未采取安全保卫措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农业农村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令第698号修订)第六十一条 |
108 | 对行为不当导致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被盗、被抢、丢失、泄露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农业农村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令第698号修订)第六十二条 |
109 | 对实验室在相关实验活动结束后,未依照规定及时将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就地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保管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农业农村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令第698号修订)第六十三条 |
110 | 对出现感染临床症状或者体征未依照规定报告或者未依照规定采取控制措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农业农村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令第698号修订)第六十五条 |
111 | 对拒绝接受兽医主管部门依法开展有关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扩散的调查取证、采集样品等活动或者依照规定采取有关预防、控制措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农业农村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令第698号修订)第六十六条 |
112 | 对发生病原微生物被盗、被抢、丢失、泄漏,承运单位、护送人、保藏机构和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未依照规定报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农业农村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令第698号修订)第六十七条 |
113 | 对违反规定保藏、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农业农村 | 《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管理办法》(2008年11月26日农业部令第16号)第三十二条 |
114 | 对未及时向保藏机构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农业农村 | 《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管理办法》(2008年11月26日农业部令第16号发布)第三十三条 |
115 | 对未经批准,从国外引进或者向国外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农业农村 | 《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管理办法》(2008年11月26日农业部令第16号发布)第三十四条 |
116 | 对经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农业农村 |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2010年1月21日农业部令第7号发布)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 |
117 | 对持有、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农业农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1月22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修订)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2010年1月21日农业部令第7号发布)第三十八条第二款 |
118 | 对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用于饲养的非乳用、非种用动物和水产苗种到达目的地后,未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农业农村 |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2010年1月21日农业部令第6号)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八条 |
119 | 对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的乳用、种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未按规定进行隔离观察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农业农村 |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2010年1月21日农业部令第6号发布)第二十条、第四十九条 |
120 | 对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直接从事动物疫病监测、检测、检验检疫、动物诊疗以及易感染动物的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农业农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1月22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修订)第九十六条 |
121 | 对不使用病历,或者应当开具处方未开具处方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农业农村 | 《执业兽医管理办法》(2013年12月31日农业部令第5号修订)第四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 |
122 | 对变更机构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未办理变更手续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农业农村 |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2017年11月30日农业部令第8号修订)第三十二条 |
123 | 对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农业农村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第二十四条第一、二款 |
124 | 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借、转让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农业农村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第二十四条第三款 |
125 | 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流程和技术要求屠宰生猪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农业农村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第二十五条 |
126 | 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农业农村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第二十六条 |
127 | 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农业农村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第二十七条 |
128 | 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农业农村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二十八条 |
129 | 对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设施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农业农村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三十条 |
130 | 对未经定点从事畜禽屠宰活动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农业农村 | 《河北省畜禽屠宰管理办法》(2016年6月14日省政府令第1号修订)第二十三条 |
131 | 对畜禽定点屠宰点超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的销售区域销售畜禽产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农业农村 | 《河北省畜禽屠宰管理办法》(2016年6月14日省政府令第1号修订)第二十四条 |
132 | 对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屠宰畜禽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流程和技术要求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农业农村 | 《河北省畜禽屠宰管理办法》(2016年6月14日省政府令第1号修订)第二十五条 |
133 | 对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将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出厂、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农业农村 | 《河北省畜禽屠宰管理办法》(2016年6月14日省政府令第1号修订)第二十六条 |
134 | 对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其他单位和个人对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农业农村 | 《河北省畜禽屠宰管理办法》(2016年6月14日省政府令第1号修订)第二十七条 |
135 | 对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农业农村 | 《河北省畜禽屠宰管理办法》(2016年6月14日省政府令第1号修订)第二十八条 |
136 | 对为违法从事畜禽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屠宰场所、产品储存设施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农业农村 | 《河北省畜禽屠宰管理办法》(2016年6月14日省政府令第1号修订)第二十九条 |
137 | 对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在生鲜乳收购、乳制品生产过程中,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农业农村 |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8年10月9日国务院令第536号)第五十四条 |
138 | 对生产、销售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农业农村 |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8年10月9日国务院令第536号公布) 第五十五条 |
139 | 对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在发生乳品质量安全事故后未报告、处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农业农村 |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8年10月9日国务院令第536号公布)第五十九条 |
140 | 对未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收购生鲜乳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农业农村 |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8年10月9日国务院令第536号公布)第六十条 |
141 | 对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伪造检测结果或者出具检测结果不实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农业农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18年10月26日主席令第16号修正)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考核办法》(2007年12月12日农业部令第7号)第三十二条 |
142 | 对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或者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逾期不改正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农业农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18年10月26日主席令第16号修正)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
143 | 对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的农产品未按照规定进行包装、标识逾期不改正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农业农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18年10月26日主席令第16号修正)第二十八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
144 | 对食用农产品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者生产加工企业前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农业农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18年10月26日主席令第16号修正)第三十三条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
145 | 对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不合格农产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农业农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18年10月26日主席令第16号修正)第三十三条第一、二、三、五项,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
146 | 对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农业农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18年10月26日主席令第16号修正)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
147 | 对生产经营者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农业农村 |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2007年7月26日国务院令第503号)第三条第二、三、四款 |
148 | 对生产食用农产品所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等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农业农村 |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2007年7月26日国务院令第503号)第四条 |
149 | 对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食用农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不履行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不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农业农村 |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2007年7月26日国务院令第503号)第九条 |
150 | 对伪造、冒用、转让、买卖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产品认证证书和标志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农业农村 | 《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2007年11月8日农业部令第6号修正)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 |
151 | 对擅自移动、损毁禁止生产区标牌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农业农村 | 《农产品产地安全管理办法》(2006年10月17日农业部令第71号)第二十六条 |
152 | 对农业机械维修者未按规定填写维修记录和报送年度维修情况统计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农业农村 | 《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2006年5月10日农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7号)第二十三条 |
153 | 对使用不符合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的配件维修农业机械,或者拼装、改装农业机械整机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农业农村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19年3月2日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第四十九条,《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2006年5月10日农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7号发布)第九条第二款第二、五项,第二十二条 |
154 | 对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擅自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农业农村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19年3月2日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第五十条第一款 |
155 | 对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和牌照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农业农村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19年3月2日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第五十一条 |
156 | 对未取得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而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农业农村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19年3月2日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第五十二条 |
157 | 对操作与本人操作证件规定不相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操作未按照规定登记、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安全设施不全、机件失效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农业农村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19年3月2日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第五十三条 |
158 | 对跨区作业中介服务组织不配备相应的服务设施和技术人员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农业农村 | 《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管理办法》(2003年7月4日农业部令第29号)第二十八条 |
159 | 对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违规载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农业农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2018年10月26日主席令第16号修正)第三十一条,《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19年3月2日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
160 | 对拖拉机驾驶培训机构等违反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农业农村 | 《拖拉机驾驶培训管理办法》(2004年8月15日农业部令第41号)第二十四条 |
161 | 对农业机械存在事故隐患拒不纠正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农业农村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19年3月2日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
162 | 对超越维修等级承揽维修项目,不按农业机械维修技术标准进行维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农业农村 | 《河北省农业机械维修管理办法》(2007年4月22日省政府令第5号修正)第九条、第十四条 |
163 | 对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未悬挂牌证,驾驶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人员未随身携带操作证件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农业农村 | 《河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2016年9月22日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98号修订)第三十六条 |
164 | 对改装、拆除农业机械安全设施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农业农村 | 《河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2016年9月22日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98号修订)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
165 | 对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农业农村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13年12月28日主席令第8号修正)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河北省渔业条例》(2013年9月27日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4号修订)第三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条 |
166 | 对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农业农村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13年12月28日主席令第8号修正)第三十八条第三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河北省渔业条例》(2013年9月27日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4号修订)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条 |
167 | 对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或者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农业农村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13年12月28日主席令第8号修正)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
168 | 对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无正当理由使水域、滩涂荒芜满一年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农业农村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13年12月28日主席令第8号修正)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
169 | 对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或者超越养殖证许可范围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妨碍航运、行洪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农业农村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13年12月28日主席令第8号修正)第四十条第三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
170 | 对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农业农村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13年12月28日主席令第8号修正)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河北省渔业条例》(2013年9月27日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4号修订)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条 |
171 | 对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捕捞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农业农村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13年12月28日主席令第8号修正)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
172 | 对涂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捕捞许可证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农业农村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13年12月28日主席令第8号修正)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
173 | 对非法生产、进口、出口水产苗种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农业农村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13年12月28日主席令第8号修正)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河北省渔业条例》(2013年9月27日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4号修订)第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条 |
174 | 对经营未经审定的水产苗种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农业农村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13年12月28日主席令第8号修正) 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河北省渔业条例》(2013年9月27日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4号修订)第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 |
175 | 对未经批准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农业农村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13年12月28日主席令第8号修正) 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一 款 |
176 | 对停泊或进行装卸作业时造成腐蚀、有毒或放射性等有害物质散落或溢漏,污染渔港或渔港水域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农业农村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2000年6月13日农业部令第34号)第三条、第十一条 |
177 | 对在水产养殖中违法用药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农业农村 | 《兽药管理条例》(2020年3月27日国务院令第726号修订)第七十四条 |
178 | 对在鱼、虾、蟹、贝幼苗的重点产区直接引水、用水未采取避开幼苗的密集期、密集区或者设置网栅等保护措施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农业农村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13年12月28日主席令第8号修正)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2020年11月29日国务院令第732号修订)第二十六条,《渔业行政处罚规定》(1998年1月5日农业部令第36号)第十七条 |
179 | 对因违规被扣留或吊销船员证书而谎报遗失,申请补发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农业农村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2000年6月13日农业部令第34号)第三条、第二十六条 |
180 | 对船员证书持证人与证书所载内容不符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农业农村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2000年6月13日农业部令第34号)第三条、第二十八条 |
181 | 对到期未办理证件审验的职务船员,责令其限期办理后,逾期不办理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农业农村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2000年6月13日农业部令第34号)第三条、第二十九条 |
182 | 对未按规定时间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提交《海事报告书》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农业农村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2000年6月13日农业部令第34号)第三条、第三十三条 |
183 | 对渔业船舶使用不符合标准或者要求的渔业船舶用燃油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农业农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10月26日主席令第16号修正)第一百零六条 |
184 | 对渔业船舶未配置相应的防污染设备和器材,或者未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止水域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农业农村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6月27日主席令第70号修正)第八十九条第一款 |
185 | 对渔业船舶进行涉及污染物排放的作业,未遵守操作规程或者未在相应的记录簿上如实记载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农业农村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6月27日主席令第70号修正) 第八十九条第二款 |
186 | 对向渔业水域倾倒船舶垃圾或者排放船舶的残油、废油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农业农村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6月27日主席令第70号修正) 第九十条第一、三、四项 |
187 | 对未经许可擅自使用水上无线电频率,或者擅自设置、使用渔业无线电台(站)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农业农村 | 《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2016年11月11日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672号修订)第十二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
188 | 对擅自转让水上无线电频率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农业农村 | 《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2016年11月11日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672号修订)第十二条、第七十一条 |
189 | 对违法违规使用渔业无线电台(站)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农业农村 | 《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2016年11月11日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672号修订)第十二条、第七十二条 |
190 | 对使用无线电发射设备、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干扰渔业无线电业务正常进行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农业农村 | 《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2016年11月11日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672号修订)第十二条、第七十三条 |
191 | 对触碰渔业航标不报告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农业农村 |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2011年1月8日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渔业航标管理办法》(2008年4月10日农业部令第13号)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
192 | 对危害渔业航标及其辅助设施或者影响渔业航标工作效能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农业农村 |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2011年1月8日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2000年6月13日农业部令第34号)第三十条 |
193 | 对以收容救护为名买卖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农业农村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8年10月26日主席令第16号修正)第七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 |
194 | 对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未取得狩猎证、未按照狩猎证规定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农业农村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8年10月26日主席令第16号修正)第七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
195 | 对未经批准、未取得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标识,或者未持有、未附有人工繁育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农业农村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8年10月26日主席令第16号修正)第七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
196 | 对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食品,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农业农村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8年10月26日主席令第16号修正)第二条第四款、第七条第二款、第四十九条 |
197 | 对违法从境外引进水生野生动物物种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农业农村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8年10月26日主席令第16号修正)第七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
198 | 对违法将从境外引进的水生野生动物放归野外环境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农业农村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8年10月26日主席令第16号修正)第七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 |
199 | 对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进行科学考察、标本采集、拍摄电影、录像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农业农村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8年10月26日主席令第16号修正)第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令第645号修订)第三十一条 |
200 | 对渔业船舶改建后,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农业农村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2000年6月13日农业部令第34号)第三条、第十七条 |
201 | 对渔业船舶未经检验、未取得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擅自下水作业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农业农村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2003年6月27日国务院令第383号)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
202 | 对按照规定应当报废的渔业船舶继续作业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农业农村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2003年6月27日国务院令第383号)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
203 | 对渔业船舶应当申报营运检验或者临时检验而不申报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农业农村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2003年6月27日国务院令第383号)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
204 | 对使用未经检验合格的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制造、改造、维修渔业船舶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农业农村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2003年6月27日国务院令第383号)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
205 | 对渔业船员在船工作期间违反有关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农业农村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2017年11月30日农业部令第8号修订)第四十二条 |
206 | 对未依法填写、提交渔捞日志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农业农村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13年12月28日主席令第8号修正)第二十五条,《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2018年农业农村部令第1号)第五十三条,《河北省渔业条例》(2013年9月27日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4号修订) 第三十条第五项、第五十五条、第六十条 |
207 | 对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禁渔区、禁渔期猎捕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未取得特许猎捕证、未按照特许猎捕证规定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农业农村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8年10月26日主席令第16号修正)第七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 |
208 | 对未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繁育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或者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水生野生动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农业农村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8年10月26日主席令第16号修正)第七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 |
209 | 对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水生野生动物有关证件、专用标识或者有关批准文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农业农村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8年10月26日主席令第16号修正)第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 |
210 | 对违反水污染防治法规定,造成渔业污染事故或者渔业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农业农村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6月27日主席令第70号修正) 第九十四条第三款 |
211 | 对从事养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未按养殖许可证使用的范围进行生产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农业农村 | 《河北省渔业条例》(2013年9月27日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4号修订)第十六条、第五十一条、第六十条 |
212 | 对不遵守捕捞生产规定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农业农村 | 《河北省渔业条例》(2013年9月27日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4号修订)第三十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条 |
213 | 对养殖、销售未经国家批准的外来水生物种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农业农村 | 《河北省渔业条例》(2013年9月27日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4号修订)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 |
214 | 对养殖、销售经国家批准的外来水生物种,未采取措施,导致外来有害水生物种的侵入或者逃逸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农业农村 | 《河北省渔业条例》(2013年9月27日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4号修订)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六十条 |
215 | 对使用国家禁用或者淘汰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农业农村 | 《河北省渔业条例》(2013年9月27日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4号修订)第四十六条、第六十条 |
216 | 对渔业船舶未经检验和登记投入使用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农业农村 | 《河北省渔业船舶管理条例》(2003年7月18日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号)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三十三条 |
217 | 对伪造、涂改、买卖、出租或者转让渔业船舶和船员的证书、证件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农业农村 | 《河北省渔业船舶管理条例》(2003年7月18日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号)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四条 |
218 | 对违反渔业船舶的航行、作业和停泊有关规定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农业农村 | 《河北省渔业船舶管理条例》(2003年7月18日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号)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 |
219 | 对损坏渔港设施、侵占渔港水域,擅自改变渔港使用性质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农业农村 | 《河北省渔业船舶管理条例》(2003年7月18日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号)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 |
220 | 对渔船发生碰撞事故后,碰撞双方没有互通名称、国籍和船籍港,未及时向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当事者擅自离开事故现场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农业农村 | 《河北省渔业船舶管理条例》(2003年7月18日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号)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 |
221 | 对违反水产苗种管理有关规定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农业农村 | 《河北省水产苗种管理办法》(2011年10月20日省政府令第10号修订)第四条、第五条、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 |
222 | 对农业投入品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或者农用薄膜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农业农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2018年8月31日主席令第8号修订)第八十八条 |
223 | 对农用地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实施后期管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农业农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2018年8月31日主席令第8号修订)第七条、第九十二条 |
224 | 对农用地土壤污染监督管理中,被检查者拒不配合检查,或者在接受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农业农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2018年8月31日主席令第8号修订)第七条、第九十三条 |
225 | 对未按照规定对农用地土壤污染采取风险管理措施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农业农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2018年8月31日主席令第8号修订)第七条、第九十四条 |
226 | 对农用地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将修复方案、效果评估报告报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农业农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2018年8月31日主席令第8号修订)第七条、第九十五条第二项 |
227 | 对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农业农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主席令第28号修正)第七十五条 |
228 | 对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农业农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主席令第28号修正) 第七十八条 |
229 | 对未执行帐、款分管制度或者非出纳人员保管现金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农业农村 | 《河北省村集体财务管理条例》(2010年7月30日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7号修正)第三十九条 |
230 | 对公款私存、设小金库、坐支现金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农业农村 | 《河北省村集体财务管理条例》(2010年7月30日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7号修正)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四十条 |
231 | 对擅自用村集体所有的资金、有价证券为个人或者外单位担保、抵押和擅自用集体所有的固定资产和产品物资为个人或者外单位担保、抵押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农业农村 | 《河北省村集体财务管理条例》(2010年7月30日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7号修正)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 |
232 | 对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或者拒绝检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农业农村 | 《河北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规定》(2010年10月9日省政府令第6号)第二十四条 |
233 | 对紧急情况下,非法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农业转基因生物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农业农村 |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修订)第三十八条第五项 |
234 | 对有证据证明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作物种子,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及运输工具等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农业农村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11月4日主席令第35号修正)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四项 |
235 | 对违法从事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农业农村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11月4日主席令第35号修正)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 |
236 | 对与农作物品种权侵权案件和假冒农作物授权品种案件有关的植物品种的繁殖材料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农业农村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11月4日主席令第35号修正)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令第653号修订)第四十一条 |
237 | 对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农药,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使用农药的工具、设备、原材料和场所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农业农村 | 《农药管理条例》(2017年3月16日国务院令第677号修订)第四十一条第五、六项 |
238 | 对违反规定调运的农业植物和植物产品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农业农村 | 《植物检疫条例》(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修订)第十八条第三款 |
239 | 对有证据证明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等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农业农村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修订)第三十四条第三、四项 |
240 | 对有证据证明可能是假、劣兽药的,采取查封、扣押等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农业农村 | 《兽药管理条例》(2020年3月27日国务院令第726号修订)第四十六条 |
241 | 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及相关物品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农业农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1月22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修订)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
242 | 对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场所、设施、生猪、生猪产品以及屠宰工具和设备等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农业农村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四项 |
243 | 对有证据证明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以及违法使用的生鲜乳、辅料、添加剂及涉嫌违法从事乳品生产经营场所、工具、设备等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农业农村 |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8年10月9日国务院令第536号)第四十七条第四、五项 |
244 | 对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农业农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18年10月26日主席令第16号修正)第三十九条 |
245 | 对不符合法定要求的食用农产品,违法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及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隐患的生产经营场所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农业农村 |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2007年7月26日国务院令第503号公布)第十五条第三、四项 |
246 | 对发生农业机械事故后企图逃逸的、拒不停止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农业机械的作业或者转移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农业农村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19年3月2日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第四十一条 |
247 | 对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违反规定载人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农业农村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19年3月2日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
248 | 对拒不停止使用无证照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农业农村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19年3月2日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第五十条第一款 |
249 | 对经责令停止使用仍拒不停止使用、存在事故隐患的农用机械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农业农村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19年3月2日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
250 | 对违反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进行捕捞等行为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农业农村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13年12月28日主席令第8号修正)第四十八条 |
251 | 对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或者排放船舶的残油、废油等行为造成水污染,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农业农村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6月27日主席令第70号修正)第九十条 |
252 | 对没有捕捞许可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件从事捕捞作业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农业农村 | 《河北省渔业条例》(2013年9月27日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4号修订)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 |
253 | 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有毒有害物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农用地严重土壤污染的,或者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被隐匿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农业农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2018年8月31日主席令第8号修订)第七条、第七十八条 |
254 | 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法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住房和 城乡建设 |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2013年3月11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九部委令第23号修订)第七十六条 |
255 | 对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住房和 城乡建设 |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2013年3月11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九部委令第23号修订)第七十九条 |
256 |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的 | 行政处罚 | 住房和 城乡建设 |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2013年3月11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九部委令第23号修订)第八十条 |
257 | 对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签订合同的,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更改合同实质性内容的,或者拒不提交所要求的履约保证金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住房和 城乡建设 |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2013年3月11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九部委令第23号修订)第八十一条 |
258 | 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利用伪造、转让、租借、无效的资质证书参加投标,或者请其他单位在自己编制的投标文件上代为签字盖章,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住房和 城乡建设 | 《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2013年3月11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九部委令第23号修订)第五十二条 |
259 | 对招标人澄清、修改招标文件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住房和 城乡建设 | 《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17年1月24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3号修订)第三十条 |
260 | 对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确定违反《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住房和 城乡建设 | 《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17年1月24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3号修订)第三十一条 |
261 | 对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住房和 城乡建设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年4月23日国务院令第714号修订)第五十四条 |
262 | 对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住房和 城乡建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9年4月23日主席令第29号修正)第六十六条 |
263 | 对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或者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住房和 城乡建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9年4月23日主席令第29号修正)第六十五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年4月23日国务院令第714号修订)第五十五条 |
264 | 对建设单位违反规定要求建筑勘察、设计单位或建筑施工企业违反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住房和 城乡建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9年4月23日主席令第29号修正)第七十二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年4月23日国务院令第714号修订)第五十六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23日国务院令第393号)第五十五条,《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2015年1月22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3号修订)第十六条 |
265 | 对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或为规避办理施工许可证将工程项目分解后擅自施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住房和 城乡建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9年4月23日主席令第29号修正)第六十四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年4月23日国务院令第714号修订)第五十七条,《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2018年9月28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2号修订)第十二条、十五条,《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18年12月22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修订)第三十七条 |
266 |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罚:建设单位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 行政处罚 | 住房和 城乡建设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年4月23日国务院令第714号修订)第五十八条 |
267 | 对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住房和 城乡建设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年4月23日国务院令第714号修订)第五十九条 |
268 | 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住房和 城乡建设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年4月23日国务院令第714号修订)第六十条第一款 |
269 | 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住房和 城乡建设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年4月23日国务院令第714号修订)第六十一条 |
270 | 对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住房和 城乡建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9年4月23日主席令第29号修正)第六十七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年4月23日国务院令第714号修订)第六十二条,《河北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16年9月22日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98号修订)第四十五条 |
271 |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罚: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 | 行政处罚 | 住房和 城乡建设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年4月23日国务院令第714号修订)第六十三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修订)第四十一条,《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2015年1月22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3号修订)第十七条 |
272 | 对建筑施工企业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住房和 城乡建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9年4月23日主席令第29号修正)第七十四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年4月23日国务院令第714号修订)第六十四条 |
273 | 对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住房和 城乡建设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年4月23日国务院令第714号修订)第六十五条 |
274 | 对建筑施工企业违反规定,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住房和 城乡建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9年4月23日主席令第29号修正)第七十五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年4月23日国务院令第714号修订)第六十六条 |
275 | 对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住房和 城乡建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9年4月23日主席令第29号修正)第六十九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年4月23日国务院令第714号修订)第六十七条 |
276 | 对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住房和 城乡建设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年4月23日国务院令第714号修订)第六十八条 |
277 | 对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擅自施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住房和 城乡建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9年4月23日主席令第29号修正)第七十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年4月23日国务院令第714号修订)第六十九条 |
278 | 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住房和 城乡建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9年4月23日主席令第29号修正)第七十一条 |
279 | 对建设单位未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或者拆除工程的有关资料报送有关部门备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住房和 城乡建设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23日国务院令第393号)第五十四条 |
280 | 对建设单位未提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住房和 城乡建设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23日国务院令第393号)第五十四条 |
281 |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罚:建设单位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的;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的;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 | 行政处罚 | 住房和 城乡建设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23日国务院令第393号)第五十五条 |
282 |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未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的 | 行政处罚 | 住房和 城乡建设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23日国务院令第393号)第五十六条 |
283 | 对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住房和 城乡建设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23日国务院令第393号)第五十八条 |
284 | 对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未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住房和 城乡建设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23日国务院令第393号)第五十九条 |
285 | 对出租单位出租未经安全性能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住房和 城乡建设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23日国务院令第393号)第六十条 |
286 |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罚: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未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的;未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的;未出具自检合格证明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未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移交手续的 | 行政处罚 | 住房和 城乡建设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23日国务院令第393号)第六十一条 |
287 |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罚:施工单位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无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作业人员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经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经考核不合格即从事相关工作的;未在施工现场的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的;未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的;未按照规定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后登记的;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的 | 行政处罚 | 住房和 城乡建设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23日国务院令第393号)第六十二条 |
288 | 对施工单位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住房和 城乡建设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23日国务院令第393号)第六十三条 |
289 |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罚:施工单位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的;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或者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未实行封闭围挡的;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未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 | 行政处罚 | 住房和 城乡建设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23日国务院令第393号)第六十四条 |
290 |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罚:施工单位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或者专项施工方案的 | 行政处罚 | 住房和 城乡建设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23日国务院令第393号公布)第六十五条 |
291 | 对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住房和 城乡建设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23日国务院令第393号)第六十六条 |
292 | 对施工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降低安全生产条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住房和 城乡建设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23日国务院令第393号)第六十七条 |
293 |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罚: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的;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采购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 | 行政处罚 | 住房和 城乡建设 |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08年8月1日国务院令第530号)第三十七条 |
294 | 对建设单位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民用建筑项目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住房和 城乡建设 |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08年8月1日国务院令第530号)第三十八条 |
295 | 对设计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或者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住房和 城乡建设 |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08年8月1日国务院令第530号)第三十九条 |
296 | 对施工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住房和 城乡建设 |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08年8月1日国务院令第530号)第四十条 |
297 |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罚:施工单位未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进行查验的;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 | 行政处罚 | 住房和 城乡建设 |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08年8月1日国务院令第530号)第四十一条 |
298 |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罚:工程监理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墙体、屋面的保温工程施工时,未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实施监理的 | 行政处罚 | 住房和 城乡建设 |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08年8月1日国务院令第530号)第四十二条 |
299 |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未向购买人明示所售商品房的能源消耗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或者向购买人明示的所售商品房能源消耗指标与实际能源消耗不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住房和 城乡建设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18年10月26日主席令第16号修正)第八十条,《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08年8月1日国务院令第530号)第四十三条 |
300 | 对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发现其不再具备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住房和 城乡建设 |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令第653号修订)第十四条 |
301 | 对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住房和 城乡建设 |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令第653号修订)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
302 | 对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住房和 城乡建设 |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令第653号修订)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 |
303 | 对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筑师名义从事注册建筑师业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住房和 城乡建设 |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2019年4月23日国务院令第714号修订)第三十条 |
304 |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罚:注册建筑师以个人名义承接注册建筑师业务、收取费用的;同时受聘于二个以上建筑设计单位执行业务的;在建筑设计或者相关业务中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行业务的;二级注册建筑师以一级注册建筑师的名义执行业务或者超越国家规定的执业范围执行业务的 | 行政处罚 | 住房和 城乡建设 |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2019年4月23日国务院令第714号修订)第三十一条 |
305 | 对因建筑设计质量不合格发生重大责任事故,造成重大损失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住房和 城乡建设 |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2019年4月23日国务院令第714号修订)第三十二条 |
306 | 对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住房和 城乡建设 |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20年11月29日国务院令第732号修订)第三十四条 |
307 | 对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住房和 城乡建设 |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20年11月29日国务院令第732号修订)第三十五条 |
308 | 对擅自预售商品房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住房和 城乡建设 |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20年11月29日国务院令第732号修订)第三十六条,《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2001年4月4日建设部令第88号)第三十八条 |
309 | 对未取得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擅自销售商品房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住房和 城乡建设 |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2001年4月4日建设部令第88号)第三十七条 |
310 | 对在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将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住房和 城乡建设 |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2001年4月4日建设部令第88号)第三十九条 |
311 |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未组织竣工验收、验收不合格或者对不合格按合格验收的商品房擅自交付使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住房和 城乡建设 |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2001年4月4日建设部令第88号)第四十条 |
312 |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规定将测绘成果或者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报送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住房和 城乡建设 |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2001年4月4日建设部令第88号)第四十一条 |
313 | 对以下情形之一的处罚: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未按照规定的现售条件现售商品房的;未按照规定在商品房现售前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符合商品房现售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报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的;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商品房的;采取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方式销售未竣工商品房的;分割拆零销售商品住宅的;不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向买受人收取预订款性质费用的;未按照规定向买受人明示《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 | 行政处罚 | 住房和 城乡建设 |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2001年4月4日建设部令第88号)第四十二条 |
314 | 对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不符合销售条件的商品房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住房和 城乡建设 |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2001年4月4日建设部令第88号)第四十三条 |
315 |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罚:房产测绘单位在房产面积测算中不执行国有标准、规范和规定的;在房产面积测算中弄虚作假、欺骗房屋权利人的;房产面积测算失误的,造成重大损失的 | 行政处罚 | 住房和 城乡建设 | 《房产测绘管理办法》(2000年12月28日建设部、国家测绘局令第83号)第二十一条 |
316 | 对开发企业不按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住房和 城乡建设 |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2004年7月20日建设部令第131号修订)第十四条 |
317 | 对开发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住房和 城乡建设 |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2004年7月20日建设部令第131号修订)第十五条 |
318 |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罚:房地产经纪人员以个人名义承接房地产经纪业务和收取费用的;房地产经纪机构提供代办贷款、代办房地产登记等其他服务,未向委托人说明服务内容、收费标准等情况,并未经委托人同意的;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未由从事该业务的一名房地产经纪人或者两名房地产经纪人协理签名的;房地产经纪机构签订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前,不向交易当事人说明和书面告知规定事项的;房地产经纪机构未按照规定如实记录业务情况或者保存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的 | 行政处罚 | 住房和 城乡建设 |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2016年3月1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9号修正)第三十三条 |
319 |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罚:房地产经纪机构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的;利用虚假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内容和标价方式进行价格欺诈的;一项服务可以分解为多个项目和标准,混合标价、捆绑标价的;房地产经纪机构未完成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约定事项,或者服务未达到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约定标准收取佣金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捏造散布涨价信息,或者与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串通捂盘惜售、炒卖房号,操纵市场价格的;对交易当事人隐瞒真实的房屋交易信息,低价收进高价卖(租)出房屋赚取差价的 | 行政处罚 | 住房和 城乡建设 |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2016年3月1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9号修正)第三十四条 |
320 | 对房地产经纪机构擅自对外发布房源信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住房和 城乡建设 |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2016年3月1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9号修正)第三十五条 |
321 | 对房地产经纪机构擅自划转客户交易结算资金违法行为处罚 | 行政处罚 | 住房和 城乡建设 |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2016年3月1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9号修正)第三十六条 |
322 | 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未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住房和 城乡建设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修订)第三十五条,《河北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16年9月22日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98号修订)第四十二条 |
323 |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罚: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以隐瞒、欺诈、胁迫、贿赂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诱骗消费者交易或者强制交易;泄露或者不当使用委托人的个人信息或者商业秘密,谋取不正当利益;为交易当事人规避房屋交易税费等非法目的,就同一房屋签订不同交易价款的合同提供便利;改变房屋内部结构分割出租;侵占、挪用房地产交易资金;承购、承租自己提供经纪服务的房屋;为不符合交易条件的保障性住房和禁止交易的房屋提供经纪服务 | 行政处罚 | 住房和 城乡建设 |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2016年3月1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9号修正)第三十七条 |
324 | 对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住房和 城乡建设 |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18年12月22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修订)第三十六条 |
325 |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罚:企业有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或以其他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或允许其他企业或个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与建设单位或企业之间相互串通投标,或以行贿等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的;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违法分包的;违反国家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施工的;恶意拖欠分包企业工程款或者劳务人员工资的;隐瞒或谎报、拖延报告工程质量安全事故,破坏事故现场、阻碍对事故调查的;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需要持证上岗的现场管理人员和技术工种作业人员未取得证书上岗的;未依法履行工程质量保修义务或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伪造、变造、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发生过较大以上质量安全事故或者发生过两起以上一般质量安全事故的;其它违反法律、法规的 | 行政处罚 | 住房和 城乡建设 |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18年12月22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修订)第三十七条 |
326 | 对企业未按照《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及时办理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住房和 城乡建设 |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18年12月22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修订)第三十八条 |
327 | 对企业在接受监督检查时,不如实提供有关材料,或者拒绝、阻碍监督检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住房和 城乡建设 |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18年12月22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修订)第三十九条 |
328 | 对企业未按照《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要求提供企业信用档案信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住房和 城乡建设 |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18年12月22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修订)第四十条 |
329 |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罚: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 | 行政处罚 | 住房和 城乡建设 | 《河北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16年9月22日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98号修订)第四十六条 |
330 | 对建筑施工企业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住房和 城乡建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9年4月23日主席令第29号修正)第七十一条,《河北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2002年1月5日省政府令第1号公布)第三十九条 |
331 | 对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进行设计的;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住房和 城乡建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9年4月23日主席令第29号修正)第七十三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23日国务院令第393号公布)第五十六条 |
332 |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罚:建设单位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 | 行政处罚 | 住房和 城乡建设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年4月23日国务院令第714号修订)第五十六条 |
333 |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罚:工程勘察企业勘察文件没有责任人签字或者签字不全的;原始记录不按照规定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的;不参加施工验槽的;项目完成后,勘察文件不归档保存的 | 行政处罚 | 住房和 城乡建设 | 《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2007年11月22日建设部令第163号修正)第二十五条 |
334 | 对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住房和 城乡建设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年4月23日国务院令第714号修订)第七十二条,《河北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16年9月22日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98号修订)第四十八、四十九条 |
335 | 对建设单位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住房和 城乡建设 |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2018年9月28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2号修订)第十三条、第十五条 |
336 | 对建设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施工许可证,伪造或者涂改施工许可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住房和 城乡建设 |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2018年9月28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2号修订)第十四条、第十五条 |
337 | 对施工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后,不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的;质量保修的内容、期限违反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住房和 城乡建设 | 《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2000年6月30日建设部令第80号发布)第十八条 |
338 | 对擅自使用没有国家技术标准又未经审定通过的新技术、新材料,或者将不适用于抗震设防区的新技术、新材料用于抗震设防区,或者超出经审定的抗震烈度范围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住房和 城乡建设 | 《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2015年1月22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3号修订)第二十五条 |
339 | 对擅自变动或者破坏房屋建筑抗震构件、隔震装置、减震部件或者地震反应观测系统等抗震设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住房和 城乡建设 | 《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2015年1月22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3号修订)第二十六条 |
340 | 对未对抗震能力受损、荷载增加或者需提高抗震设防类别的房屋建筑工程,进行抗震验算、修复和加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住房和 城乡建设 | 《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2015年1月22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3号修订)第二十七条 |
341 | 对经鉴定需抗震加固的房屋建筑工程在进行装修改造时未进行抗震加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住房和 城乡建设 | 《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2015年1月22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3号修订)第二十八条 |
342 | 对擅自采用没有工程建设标准又未经核准的新技术、新材料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住房和 城乡建设 | 《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管理规定》(2015年1月22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3号修订)第三十一条 |
343 | 对擅自变动或者破坏市政公用设施的防灾设施、抗震抗风构件、隔震或者振动控制装置、安全监测系统、健康监测系统、应急自动处置系统以及地震反应观测系统等设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住房和 城乡建设 | 《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管理规定》(2015年1月22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3号修订)第三十二条 |
344 | 对未对经鉴定不符合抗震要求的市政公用设施进行改造、改建或者抗震加固,又未限制使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住房和 城乡建设 | 《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管理规定》(2015年1月22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3号修订)第三十三条 |
345 | 对未取得相应的资质,擅自承担《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规定的检测业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住房和 城乡建设 |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2015年5月4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修改)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 |
346 |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罚:建设工程检测机构超出资质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的;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检测人员的;未按规定上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和检测不合格事项的;未按规定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的;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的;档案资料管理混乱,造成检测数据无法追溯的;转包检测业务的 | 行政处罚 | 住房和 城乡建设 |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2015年5月4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修改)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 |
347 |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住房和 城乡建设 |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2015年5月4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修改)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 |
348 |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罚:委托方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的;明示或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篡改或伪造检测报告的;弄虚作假送检试样的 | 行政处罚 | 住房和 城乡建设 |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2015年5月4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修改)第三十一条 |
349 |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罚:出租单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的;未按照规定办理注销手续的;未按照规定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的 | 行政处罚 | 住房和 城乡建设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年1月28日建设部令第166号发布)第二十八条 |
350 |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罚: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单位未按照安全技术标准及安装使用说明书等检查建筑起重机械及现场施工条件;未制定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未将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安装、拆卸人员名单,安装、拆卸时间等材料报施工总承包单位和监理单位审核后,告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未按照规定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档案;未按照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及安全操作规程组织安装、拆卸作业 | 行政处罚 | 住房和 城乡建设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年1月28日建设部令第166号发布)第二十九条 |
351 |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罚:建筑起重机械使用单位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周围环境以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对建筑起重机械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未制定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未设置相应的设备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设备管理人员;建筑起重机械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未立即停止使用的;未指定专职设备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检查的;擅自在建筑起重机械上安装非原制造厂制造的标准节和附着装置的 | 行政处罚 | 住房和 城乡建设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年1月28日建设部令第166号发布)第三十条 |
352 |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罚: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向安装单位提供拟安装设备位置的基础施工资料,确保建筑起重机械进场安装、拆卸所需的施工条件;未审核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未审核安装单位制定的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未审核使用单位制定的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施工现场有多台塔式起重机作业时,未组织制定并实施防止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 | 行政处罚 | 住房和 城乡建设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年1月28日建设部令第166号发布)第三十一条 |
353 |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协调组织制定防止多台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的;接到监理单位报告后,未责令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立即停工整改的 | 行政处罚 | 住房和 城乡建设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年1月28日建设部令第166号发布)第三十三条 |
354 | 对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住房和 城乡建设 |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令第653号修订)第十九条 |
355 | 对建筑施工企业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住房和 城乡建设 |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2015年1月22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3号修订)第二十三条 |
356 | 对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住房和 城乡建设 |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2015年1月22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3号修订)第二十五条 |
357 | 对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住房和 城乡建设 |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2015年1月22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3号修订)第二十六条 |
358 | 对建筑施工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住房和 城乡建设 |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2015年1月22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3号修订)第二十四条 |
359 | 对建筑施工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住房和 城乡建设 |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2015年1月22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3号修订)第二十七条 |
360 | 对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住房和 城乡建设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修订)第三十六条 |
361 | 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未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同时受聘于两个以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住房和 城乡建设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修订)第三十七条 |
362 | 对发包方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住房和 城乡建设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修订)第三十八条 |
363 | 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将所承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转包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住房和 城乡建设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修订)第三十九条 |
364 | 对勘察、设计单位未依据项目批准文件,城乡规划及专业规划,国家规定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深度要求编制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住房和 城乡建设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修订)第四十条 |
365 | 对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违反建筑节能标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住房和 城乡建设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18年10月26日主席令第16号修正)第七十九条 |
366 | 对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住房和 城乡建设 |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08年8月1日国务院令第530号公布)第四十四条 |
367 | 对擅自在民用建筑物上镶贴节能建筑标识,拒不改正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住房和 城乡建设 | 《河北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09年7月3日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7号公布)第四十九条 |
368 | 对新建民用建筑未配套建设供热采暖分户计量系统,未安装温度调控装置和供热系统调控装置,或者具备太阳能集热条件的新建民用建筑未配置太阳能热水系统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住房和 城乡建设 | 《河北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09年7月3日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7号公布)第五十条 |
369 | 对未取得相应等级资质证书、超出资质许可范围从事民用建筑节能检测活动或者出具虚假检测结果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住房和 城乡建设 | 《河北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09年7月3日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7号公布)第五十一条 |
370 | 对违反《河北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规定的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住房和 城乡建设 | 《河北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09年7月3日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7号公布)第五十二条 |
371 |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罚:建设单位或者建设工程的产权人违反规定要求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不对建设工程采取抗震措施的;要求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降低抗震设防标准的;抗震设计或者抗震加固设计未经审查同意,擅自开工的;装饰装修建设工程破坏工程原有主体结构的;改建、扩建建设工程擅自改变工程原有主体结构的;对不符合抗震要求的建设工程进行改建、扩建没有同时采取抗震加固措施的;对不符合抗震要求的建设工程未完成抗震加固而进行其他新建非生产性建设工程的 | 行政处罚 | 住房和 城乡建设 | 《河北省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2015年7月24日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61号修正)第二十二条 |
372 |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罚:设计单位、抗震鉴定单位违反规定未取得设计、鉴定资质证书或者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设计、鉴定任务的;不按照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的;不按照抗震鉴定和加固技术规范进行抗震鉴定和加固设计的;擅自降低或者提高抗震设防标准的;擅自采用未经鉴定的抗震新技术、新材料或者新结构体系的 | 行政处罚 | 住房和 城乡建设 | 《河北省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2015年7月24日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61号修正)第二十三条 |
373 |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罚:施工单位违反规定未按批准的设计文件和国家规定的施工技术规范进行施工的;因施工原因造成在建建设工程不符合抗震要求未予改正的;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擅自更改或者取消设计文件中规定的抗震设防措施的 | 行政处罚 | 住房和 城乡建设 | 《河北省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2015年7月24日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61号修正)第二十四条 |
374 | 对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住房和 城乡建设 | 《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2015年1月22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3号修订)第十八条 |
375 | 对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强制性标准规定,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住房和 城乡建设 | 《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2015年1月22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3号修订)第十九条 |
376 |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罚:企业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的;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的 | 行政处罚 | 住房和 城乡建设 |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15年5月4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修订)第二十一条 |
377 | 对企业开发建设的项目工程质量低劣,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住房和 城乡建设 |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15年5月4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修订)第二十二条 |
378 | 对企业在商品住宅销售中不按照规定发放《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住房和 城乡建设 |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15年5月4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修订)第二十三条 |
379 | 对企业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住房和 城乡建设 |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15年5月4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修订)第二十四条 |
380 | 对违反以下规定的处罚:销售商品房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将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及住宅小区各项公共服务设施的建筑面积、用地面积和承诺事项,在项目所在地或者销售地点进行公示,并不得对商品房的质量、面积、性能和周围环境等情况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 行政处罚 | 住房和 城乡建设 | 《河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规定》(2007年4月22日省政府令第5号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 |
381 | 对住宅质量保证书未载明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单位等内容的处罚 |